王力、苟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力、苟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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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正弦波信号发生器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明杰刘伯梅杜觐良 
【审理法官】何明杰刘伯梅杜觐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力;苟海平 
【当事人】王力苟海平  www.hnnn
【当事人-个人】王力苟海平 
【代理律师/律所】陈华中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华中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华中 
【代理律所】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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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力 
被告苟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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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仅有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守约。 
【权责关键词】电子加速器辐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直接证据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守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以及借款利息起息时间问题,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王力历次借款的凭据、转账记录、向邓立杰借款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借款的交易情况,且2018年2月14日因催收借款发生冲突时上诉人王力并未否认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就出借资金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作出了合理解释,虽几次陈述不一致,但时隔
多年后细节陈述出现偏差亦有其合理之处,不能以此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也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原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不定期不定额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58400元的金额基本符合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应付的利息金额,间接佐证了2014年9月5日借款200000元和9月8日借款100000元均已实际履行。2016年7月18日再次立据借款411800元,属于双方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其中包括2015年6月14日借款及后续借款和欠付的利息。现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现金交付借款235000元的事实,称411800元的借条是因其饮酒后被迫书立,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上诉人王力关于借款本金只有165000元却甘愿书立悬差20多万的借条而不闻不问的辩解与其长期从商的生活经验和认知能力不符。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58400元,除100000元借款的资金利息外其余部分属偿还本金,按照该说法,2014年9月8日100000元借款至2015年6月11日仅9个月按月息2%仅18000元利息,在上诉人经营活动需继续投入且继续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却提前还本的说法与客观实际和情理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曾为亲属,在上诉人身处困境时被上诉人四处筹款帮助其发展,在和气友好情况下对双方往来的结算立据上诉人却食言反目,有违诚实信用准则。同时,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对双方借贷发生的整个过程最清楚,为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理应
到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但上诉人王力一、二审均不积极出庭参加诉讼,有故意逃避之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认定符合优势证明原则。  关于借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偿还借款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并称系结息。2016年7月18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诉人书立的借据中有尾数,表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真实性。但2016年7月18日借条既无还款期限的约定也无利率约定,应视为不计利息,现被上诉人请求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于2018年2月14日到上诉人老家收款,属于主张权利行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就资金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海平借款期内利息11800元";  二、变更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苟海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被告王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上诉人王力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苟海平负担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苟海平与被告王力系亲戚关系,被告王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苟海平借款。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力向原告苟海平书立欠据一份:“今借到苟海平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整)。立条人:王力。"后因被告王力再次需要资金,同年9月8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王力之妻朱凌霜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王力之妻朱凌霜转款65000元,2015年12月(农历)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35000元.2016年7月1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资金利息11800元,合计411800元,被告王力向原告重新书立借据一份:“今借到苟海平现金411800.00(肆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正"。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
借款,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到被告家中催收借款,并称如被告不及时还款将在被告家中自杀,被告父亲便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王力长期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及资金利息118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书立了借据,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借款本金为165000元而不是400000元,被告王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对待事件的处理有充分的应辩能力,即使被告在饮酒后向原告书立了不实借据,被告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起诉申请撤销,但时隔三年之久,被告并未行使其权利,且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
1921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和利息411800元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本金只有165000元,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部分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称出借给上诉人的本金中部分是现金支付,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如此大额现金支付与当地交易习惯不符。且被上诉人在首次庭审中也承认了双方只有银行转账交易,没有现金交易。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构成及利息的计算没有查清,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资金利息主张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所以也不存在资金利息。如被上诉人愿意以上诉人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可以考虑接受。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2项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因为案涉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所以不存在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作为认定和判决本案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苟海平向本院
提交了苟海平于2004年8月20日向邓立杰书立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5日出借给上诉人王力200000元的资金来源,并称该借款已先行偿还,退回的借条保管在其前妻处。本院通过方式将该证据传送给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仅有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取款凭证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期限,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仅有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1:27: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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