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正弦波发生器(2020)最高法知行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岑宏宇何鹏陈瑞子
【审理法官】岑宏宇何鹏陈瑞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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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王任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王任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俊士王任翔
【代理律所】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9是否具备创造性。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光学镜片"结构与功能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镜片"为罩设在LED灯上,能够起到聚光、透光等作用的镜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质证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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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该光学镜片为透镜4,从而达到聚光的作用……";第0040段记载:“……该光学镜片采用的为反光杯8,该反光杯8能起到聚光的作用";第0041段记载:“……该光学镜片采用的为全反射镜片9,由此,当入射角增大到某一角度,使折射角达到90°时,折射光完全消失,只剩下反射光,从而可以让光线照的更远。" (二)关于证据5公开的内容。证据5公开了一种带灯罩的手电筒,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6段记载:“……装在前座21内的透明透镜22;反射板23,装 反垃圾邮箱在前座21内的透镜22后方,反射灯泡的光……";第0022段记载:“……灯泡24的光被反射板23聚光并反射,经过透镜22后朝前方照射……"。
水刺无纺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9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设在灯筒的另一端的后盖;2.权利要求1中发光部件为LED灯,而证据5中的发光部件为灯泡24。格瑞公司上诉主张证据5中标号22的部件实际上仅为一块等厚的玻璃片,不具有改变光路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镜片"不同,故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光学镜片"结构与功能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镜片"为罩设在LED灯上,能够起到聚光、透光等作用的镜片。根据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6段关于“装在前座21内的透明透镜22;反射板23,装在前座21内的透镜22后方,反射灯泡的光"的描述,以及第0022段关于“灯泡24的光被反射板23聚光并反射,经过透镜22后朝前方照射"的描述,结合证据5说明书附图4,可知证据5中标号
为22的部件是罩设于灯泡上、具有透光作用的“透镜"。证据5的中文译文显示,标号为22的部件名称为“透镜"。根据常识,透镜是由透明物质(如玻璃、水晶等)制成的一种光学元件,属于光学镜片的范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镜片"这一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格瑞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证据5的中文译文不准确,该主张与其在无效宣告阶段认可证据5、6中文译文准确性的表态相悖,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格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进一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避免安装或更换电池时损毁灯头部件;(2)增加手电筒发光部件的亮度且更加节能耐用。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手电筒,根据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所述LED手电筒包括:筒体、LED灯、电池组,筒体从前至后依次分为灯头座、筒身和电池盖。证据1手电筒的发光部件亦使用LED灯,筒体尾部设有电池盖,从而使电池组从筒身后部装入,不会从筒身前部推出从而避免安装电池时损毁灯头部件。故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
专利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镜片"分别为“透镜"“反光杯"“全反射镜片"。证据5公开了罩射在灯泡上的透镜以及反射板,灯泡的光被反射板聚光并反射,经过透镜后朝前方照射,故证据5公开了在手电筒中利用透镜和反光杯进行聚光和反射的技术内容,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全反射镜片实现对光源的全反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9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
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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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23:36: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有关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8日,专利权人为格瑞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球泡手电筒,包括灯头、灯筒以及后盖,该灯头与后盖分别组设在灯筒的两端,该灯筒具有容腔,该容腔内设置有电池组件,该灯头内设置有与电池组件电性连接的LED灯以及罩设在LED灯上的光学镜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球泡,该球泡具有球面部和与球面部相连的连接部,该连接部可拆装地组设在灯头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连接部形成有卡块,该灯头则形成有可供与卡块扣合的卡槽。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球泡与该灯头之间还设置有绳索,该绳索一端与球泡固定相连,另一端与灯头固定相连。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球泡的球面部采用PC、玻璃或塑料材质制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球泡的连接部采用PC、玻璃或塑料材质制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球面部与连接部一体成中间道路
型。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光学镜片为透镜。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光学透镜为反光杯。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光学透镜为全反射镜片。" (二)被诉决定有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