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厅、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价费[2003]197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将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征。
对于排污者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省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并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核算办法应向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四、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五、此前省内有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令
第31号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 炎
财 政 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
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度超标倍数
度的染当量数=────────────────
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EM357
PH值、度、大肠菌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度、大肠菌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 染 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1.总汞 | 0.0005 |
2.总镉 | 0.005 |
3.总铬 | 0.04 |
4.六价铬 | 0.02 |
5.总砷 | 0.02 |
6 总铅 | 0.025 |
7.总镍 | 0.025 |
8.苯并(a)芘 | 0.0000003 |
9.总铍 | 0.01 |
10.总银 | 0.02 |
| |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 染 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
| 11.悬浮物(SS) | 4 |
| 12.生化需氧量(BOD5) | 0.5 |
| 健慰器具13.化学需氧量(COD) | 1 |
| 14.总有机碳(TOC) | 0.49 |
| 15.石油类 | 0.1 |
污插板闸门 染 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
| 16.动植物油 | 0.16 |
| 17.挥发酚 | 0.08 |
| 18.总 | 0.05 |
| 19.硫化物 | 0.125 |
| 20.氨氮 | 0.8 |
| 21.氟化物 | 0.5 |
| 22.甲醛 | 0.125 |
| 23.苯胺类 | 0.2 |
| 24.硝基苯类 | 0.2 |
|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 0.2 |
| 26.总铜 | 0.1 |
| 27.总锌 | 0.2 |
| 28.总锰 | 0.2 |
| 29.彩显影剂(CD-2) | 0.2 |
| 30.总磷 | 0.25 |
| 31.元素磷(以P计) | 0.05 |
|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 0.05 |
| 33.乐果 | 0.05 |
| 34.甲基对硫磷 | 0.05 |
| 35. | 0.05 |
| 36.对硫磷 | 0.05 |
| 37.五氯酚及(以五氯酚计) | 0.25 |
| 38. | 0.04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 |
|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 (以CI计) | 0.25 |
| 40.四氯化碳 | 0.04 |
| 五轴联动雕刻机41.三氯乙烯 | 0.04 |
| 42.四氯乙烯 | 0.04 |
| 43.苯 | 0.02 |
| 44.甲苯 | 0.02 |
| 45.乙苯 | 0.02 |
| 46.邻-二甲苯 | 0.02 |
| 47.对-二甲苯 | 0.02 |
| 48.间-二甲苯 | 0.02 |
| 49.氯苯 | 0.02 |
| 50.邻二氯苯 | 0.02 |
| 51.对二氯苯 | 0.02 |
| 52.对硝基氯苯 | 0.02 |
| 53.2.4-二硝基氯苯 | 0.02 |
| 54.苯酚 | 0.02 |
| 55.间-甲酚 | 0.02 |
| 56.2.4-二氯酚 | 0.02 |
| 57.2.4.6-三氯酚 | 0.02 |
污 染 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
|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 0.02 |
|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 0.02 |
| 60.丙烯晴 | 0.125 |
| 61.总硒 | 0.02 |
| | | | |
| | 秸秆发酵剂 | | |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