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难题之疏解

⼀,以帮助对象的要求为例,这⾥的“对象”是指⾏为⼈直接提供帮助的⾏为对象,还是也包括实际产⽣助⼒作⽤的效果对象,在实践中认识不⼀。还有⼀种情形是,尽管某⾏为满⾜了上述⼊罪标准,但⾏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经综合权衡后认为不宜以本罪论处,此时只能通过刑法第⼗三条但书规定出罪。上述标准⾃⾝内含⼀定程度上的形式⼊罪倾向,⽆法全⾯反映本罪的法益侵害特征,实质出罪的空间和渠道⼜相对狭窄,这其实才是导致本罪司法扩张最为主要的因素。
  ⼆、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限缩的路径匡正
  当前,对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限缩路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是从注重⽹络安全的从严打击到注重⽹络活动⾃由的宽严相济;⼆是强调本罪构成要件⾏为的共犯属性,坚持共犯从属性的基本⽴场;三是主张将本罪中的“明知”平义解释为明确知道,谨慎使⽤“推定”的证明⽅法,将“应当知道”“可能知道”等排除出去。不难发现,上述路径与前⽂所提到的三个原因基本上是对应的,同样不够精准和深⼊。以共犯从属性为理论基础的限缩⽅案,不仅偏离了本罪司法扩张最为重要的原因,导致在克服形式⼊罪倾向和降低⼊罪累积效应⽅⾯作⽤并不明显,⽽且没有很好地顾及本罪增设的现实背景和⽴法考量,造成本罪适⽤空间上的严重不⾜,⽆法有效发挥堵截处罚漏洞的法益保护作⽤。
imerj  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增设具有较强的时代背景和政策内涵,主要⽬的是为了依法促进互联⽹的健康发展,保障⽹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从源头上预防信息⽹络犯罪活动的发⽣。进⼊Web3.0时代的
信息⽹络犯罪,组织性特征⽇益突出,呈现出明显的链条式结构,即上、中、下游各环节之间相互独⽴⼜紧密联系。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增设,正是针对⽆法构成共同犯罪,或者按照共同犯罪处罚较轻的情况,将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持,或者提供⼴告推⼴、⽀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实现了⽹络犯罪利益链条中的帮助⾏为独⽴⼊罪。因此,可以说本罪的增设⼀定程度上就是为了堵截传统共犯理论造成的处罚漏洞,从严打击信息⽹络犯罪活动周边的违法犯罪⾏为。既然本罪最初就是为了克服共犯从属性理论对规制值得处罚的帮助⾏为的掣肘,那么现在⼜以共犯从属性理论限缩本罪的司法适⽤,必然会背离⽴法者的初衷,并制约本罪在维护⽹络信息安全⽅⾯发挥应有作⽤。从这个⻆度⽽⾔,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仍然应以⽹络安全为主要政策导向,兼顾⽹络活动的⾃由,以实现互联⽹⾏业的可持续发展。
消声室制作  三、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限缩的具体⽅案
  第⼀,将对“明知”推定规则进⾏实质修正作为限缩适⽤的着⼒点之⼀。将“明知”理解为“可能知道”,或者与主观疏忽⼤意的过失认定中“应当知道”相等同的实务做法,突破了“明知”的最⼤⽂义范围,有类推解释之嫌,降低了本罪主观上的证明难度,应予以及时纠正。但这并⾮意味
电视升降机着“明知”包含“应当知道”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的“应当知道”不是疏忽⼤意的过失认定中
有机玻璃加工设备的“应当知道”,前者是指事实上是明确知道的,但囿于证明上的困难,⽆法直接证实⾏为⼈主观上对帮助对象存在明确认知,只能通过合理的推定规则,证明能够符合经验法则上的因果关系;后者则是事实上不明知,但规范上是⼀般⼈应当明确认知到的,⼆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异。推定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经常使⽤的⽅法,⽬的是为了降低诉讼证明难度和成本,提⾼诉讼效率,虽有⼀定造成“误伤”的可能性,但不能就此否认其在刑法中的适⽤正当性,况且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允许反证的例外条款。应当认识到,不同情形的推定效⼒是不同的,以本罪中的“明知”推定为例,如果存在经⾏政监管部⻔明确告知其⾏为具有违法性并予以⾏政处罚的情形,可以直接推定⾏为⼈主观
上是“明知”的,可是仅仅是凭借⾏为⼈⾏为上的异常性来推定⾏为⼈主观上的“明知”,恐怕是不妥当的,此时应当借助其他推定规则综合予以谨慎把握。
  第⼆,将对“情节严重”认定规则进⾏实质修正作为限缩适⽤的着⼒点之⼆。当下司法解释主要从帮助对象、帮助⾦额、违法所得、危害后果、⾏政处罚等⽅⾯,对本罪⼊罪的定量要素予以细化,只要能够满⾜上述标准的其中⼀种,就可构成本罪,并同时规定了兜底条款。刑法的适⽤固然要追求明确性,但同时也应兼顾适应性和性。司法解释将“情节严重”具化为⼀个个固定的数字,并同时采取了“满⾜之⼀就可⼊罪”的单⼀模式,本意是统⼀司法适⽤标准,努⼒实现同案同判,却不想造成了⼊罪上的形式化倾向,加剧了本罪在司法适⽤中的不当扩张。为此,解决办法可以有⼆:⼀是根据当前阶段互联⽹产业发展的现状,适当提升⼊罪的数量或数额标准,如可以将帮助对象由现在的“三个以上
雀榕叶”进⼀步上调⼀个或多个档次,并对帮助对象予以明确限定,即直接帮助的对象;⼆是改变当前定量要素设定上的单⼀模式,由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可供裁判者具体判断的参照因素,由裁判者结合本罪的保护法益予以全⾯综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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