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网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

国家电网公司文件
国家电网财〔2006〕870 号
关于印发《国家电网公司会计基础联网门禁系统
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公司各单位
为规范公司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公司制定了《国家电网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称“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公司财务部。
附件:国家电网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财政会计工作规范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                                            2006 年 10 月 16 日印发
附件:
国家电网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电网公司系统的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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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总部、公司系统已实行会计电算化或企业信息化的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本规范未涉及的相关规定,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执行。
第三条会计基础工作主要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等。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六条各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及有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祛斑净第八条各单位应按《总会计师工作条例》及国家电网公司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按照《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开展工作。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程序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国家电网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各项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及本行业业务的管理知识,了解企业信息化管理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五)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电网公司的有关规定,并报上级单位备案。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各单位可根据会计管理和核算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至少应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会计核算、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岗位。
第十三条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应当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有计划地进行定期轮换,在同一会计岗位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接受继续教育是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七条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二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主要包括:(一)爱岗敬业。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的会计工作的要求。
(二)廉洁自律。会计人员应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自觉抑制拜金主义、个人主义,严格划分公私界线,不贪不占、遵纪守法、尽职尽责。
(三)依法办事。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四)客观公正。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五)做好服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本单位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六)保守秘密。会计人员应当严格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负责人同意外,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本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
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所列违法违纪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节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其会计处理尚未完毕的应当处理完毕。
(二)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材料,由接替人员处理,移交人员应协助处理完毕,并对处理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废液处理
(三)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电子数据资料、实物名称和数量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按移交清册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银行存款科目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有未达账项,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三)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科目余额,要与总账有关科目余额核对相符;对于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负责。
(五)移交人员经管的印章、票据、空白支票、文件资料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
(六)电子数据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以检查电子数据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六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文件资料、用户密码及资料、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应当及时注销移交人员用户名或冻结其权限,建立接替人员用户名,增加其在系统中的权限;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在移交清册上签名并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二十八条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材料,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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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财务报告。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上级单位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一节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合法、真实、完整。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发生的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货币资金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经营成果的计算和分配;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财务报告附注中说明。
反渗透水处理系统第三十五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月 31 日止。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通常应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报表应当同时折算为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电网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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