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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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2.14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92gan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我们修订形成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铝钉机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v v),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v)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3.:**************,传真*************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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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政策性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有关标准和进出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依职责对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情况实施在地监管。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标准等规定,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行动等有关措施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压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先进标准和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和保障水平。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和
建议,通过多种方式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接到意见、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七条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检验化验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八条 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防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要求,依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收购、储存环节全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参照国家计划或者按照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和储备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核查,视情况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依职责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粮食质量安全应急监测和专项监测。
土工格室护坡  第九条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内在品质;因环境污染、异常气候等因素导致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以及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使用的药剂残留等情况。
  监测样品的采集应当按程序和采样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确保采集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强化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化建设,统筹利用有关风险监测数据和信息资源。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报送粮食检验信息。
  第十一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并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处理方案依职责迅速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并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稳慎发布粮食常规质量和内在品质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购储运加销衔接。其他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规模、质量、储存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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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使用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设备,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使用快速检测方法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仪器设备校准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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