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6.09 指路器
∙【字 号】黄政办秘〔2015〕31号
∙【施行日期】2015.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秘〔2015〕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5月2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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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cd4543
屯溪区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屯溪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黄
山经济开发区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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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责:
(一)组织实施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二)负责中心城区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
(三)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的核发;
(四)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出租汽车管理实施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责:
(一)负责本区域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区域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
(四)负责配发、审验本区域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
(五)负责本区域内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六)负责对在本区域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注册、诚信考核、继续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税务、价格、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站点。出租汽车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外停靠、上下乘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内滞留;出租汽车在未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城市其他道路,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实行即停即走。轴流式压气机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及返程待租点。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商业中心、娱乐场所等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候客点、停车场,并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变化等情况,合理制定和调整出租汽车运价,依法加强监管。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管理,推行使用税控计价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计价器的计量检定和计量监督管理,配合税务部门推行使用税控计价器。
工商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进行消费调解,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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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作出予以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投放以服务质量招投标等公开、公平方式配置车辆经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