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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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01〕4号 
【发布部门】 
【公布日期】2001.01.17 
【实施日期】2001.0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审理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
关于审理为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0日审判委员会
11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两票系统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hxi(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家庭智能控制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审理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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