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
t载体【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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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号】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6号
【施行日期】1998.04.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
正文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6号 1998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西藏军区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人民防空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未列入人民防空重点的市、县,应根据人防建设需要也应有或指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防需要,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空建设计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国家拨给的人民防空建设专项经费;
  (二)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地方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他市、县人民政府视地方财政情况相应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统建费;
  (五)社会集资和利用的区外资金;
  (六)其他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工作的专项经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严格管理,不得平调、挪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支出,接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电力、给排水、城市管理、通讯、警报频率占用等费用予以减免。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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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防空袭疏散、掩蔽,医疗救护和救助,必需的生活供给,并有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众防空组织并接受专业训练、执行抢险救灾和开展互救互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受国家保护,严禁任何组织及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执行《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人防建设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有效防护措施。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查批准后,适时组织演习、演练。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
  第十四条 重点市、县(区、市)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上述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烫发杠子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按照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的计划编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重点市、县(区、市)新建民用建筑,楼层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应按地面建筑底层相等的面积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六层以下(含六层)、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应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建计划,由建设单位修建。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具有战时防空,平时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双重功能。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2%缴纳易地统建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批准涉及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新建项目时,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土地、规划、供电、市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防护设备必须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pid控制温度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防空地下室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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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和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等级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必须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三)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不得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做到一旦战备需要能保证迅速转入战时防空或坚守城市作战使用;
  (二)加强工程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防护效能;
  (三)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洪涝、安全保卫措施,并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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