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2016.10.17

陕西省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党的问责工作,促进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政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问责责任划分:
(一) 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二)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 参与决策和工作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 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的决策和工作,批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同时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五) 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没有正确、坚决地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的重大决定决策部署方面,有打折扣、搞变通甚至公然违背的行为,导致政令不畅的;
    (二) 领导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不力,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定规则进行,出现重大失误的;
    (三) 违背客观规律,不顾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
    (四) 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特别是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上级请示报告,存在瞒报、迟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党内和众反应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党组织软弱涣散,对所属党员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导致思想
政治工作严重削弱,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宗旨观念出现滑坡和动摇,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发挥先锋队作用的。
    (二) 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生活会或者组织生活会流于形式,“三会一课”等制度落实不力,对党员队伍教育管理监督不严,导致班子严重不团结,问题和矛盾突出的;
    (三) 贯彻落实八项规定和省委实施意见精神不到位,导致纪律松弛、“四风”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顶风违纪案件的。
    (四) 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导致职责范围内出现用人不公、带病提拔、带病上岗、拉票贿选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党委(党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 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不认真履行组织协调、纪律审查、党内监督、作风督查、执纪审查等职责,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对发现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置、不严格执纪问责的;
    (三) 党员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班子主要负责人没有做到亲自调研、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协调、亲自督办、亲自排难,班子成员没有做到具体部署、专题调研、谈话提醒、整改督促、追责建议、履责报告的;
    (四)领导干部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令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中央权威等问题严重的;
    (二) 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重大决定、搞非组织活动、欺骗组织、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 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违规购买赠送收受礼品礼金、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四) 维护党的众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优亲厚友、吃拿卡要
、推诿扯皮、作风粗暴、漠视或者侵害众利益、损害众权益、破坏党干关系等问题严重的;
    (五) 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司法、执纪执法等活动问题突出,失密泄密、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 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开展廉洁教育,不经常,监督检查不到位,导致不正之风及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年度考核位次较差的;
    (二) 惩治腐败不力,存在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等问题,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且众反应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力度不大,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三) 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扶贫领域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挥霍浪费问题多发,集体三资管理、土地征收等领域违纪违规问题突出,管辖范围内损害众利益问题反复发生
、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四) 抓早抓小工作不力,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不及时谈话提醒、约谈批评、函询诫勉,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导致管辖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滋生蔓延的。
    第十三条 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四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 。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至十三条所列问责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采取干扰、阻碍等手段对抗组织调查的,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贿赂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至十三条所列问责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问责:
(一) 在组织未掌握情况前,主动向组织报告问题说明情况、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有效证据和线索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在工作中发生失误,造成损失,但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于问责。符合容错情形的可以申请容错。
第十七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八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或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涉及干部选拔任用的,根据具体问责方式,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启动问责:
(一)上级和本级党组织巡视巡查监督检查发现应予以问责的;
(二)众信访举报反映问题线索经核实应予以问责的;
(三)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应予以问责的;
(四)媒体曝光、披露应予以问责的;
(五)司法机关及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中发现应予以问责的;
(六)通过其他渠道发现应予以问责的。
第二十一条  问责应当在充分了解核实的基础上进行。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组成调查组,根据掌握的线索,了解核实相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并提出问责建议,经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相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向有关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应认真听取被调查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在作出问责决定前,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应当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问责应当以《问责决定书》的形式下达。《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党组织、生效时间、被问责人的申诉期限和渠道等。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送达《问责决定书》,宣布并监督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问责的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党组织或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被问责的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委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于2016年10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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