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进用于研发和生产共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可以依法享受加计扣除

购进用于研发和生产共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可以依法享受加计扣除
李文光
【摘 要】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的规定,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
【期刊名称】《纳税》
【年(卷),期】2016(000)004
【总页数】1页(P48-48)
【关键词】仪器设备;电子设备制造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国家税务总局;药品制造业;享受;税收政策;航空航天
【作 者】李文光
【作者单位】汇德机械制造厂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F426.81
问:我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今年购进了一台价值50万元的用于研发和生产共用的设备,属于企业所得税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请问,购买的研发和生产公用的设备折旧费用是否可以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的规定,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大行业的中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规定,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
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但企业购买的作为研发和生产共用的设备折旧费用是否允许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考虑到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同时也会承担生产经营管理等职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自2016年度起,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
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对合理进行了分配的,允许对共用仪器设备中属于用于研发的部分加计扣除,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共用仪器设备的加计扣除优惠并不仅限于小型微利企业,还包括其他企业。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3:45: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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