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技术工作流程的操作规范(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4.28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04.2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技术工作流程的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工作(以下简称委托工作)流程,切实提高为审判执行部门服务的保障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技术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委托工作流程管理办法是指司法技术部门接受审判、执行部门(以下简称委托部门)委托后,委托工作过程中委托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及受托机构应当遵循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委托部门办理委托工作,应当填写《委托工作移交单》,并附相关鉴定材料一同移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
第四条 委托部门委托工程造价、审计、评估、质量鉴定、法医、文检、声像资料鉴定等类型案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案卷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后当事人举证提供的鉴定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取并认定的鉴定材料;
(四)当事人或代理人、送达地址确定书;
(五)司法技术部门根据委托工作需要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鉴定材料。
专业机构不得自行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未经合议庭质证的鉴定材料。
第五条 委托部门在收取鉴定材料过程中需要司法技术部门提供咨询、协助调取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司法技术部门内勤负责接收《委托工作移交单》,核查移交的材料,1日内填写《司法技术部门工作移交单》进行立案登记,并报送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七条 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接到委托案件后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当日内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退回委托部门;对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当日内采取书面、电子送达、邮寄等有效方式通知双方当事
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参与专业机构选取活动。
第八条 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邀请司法技术部门人员一同参加,应告知当事人鉴定风险、鉴定费用负担,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合议庭转交齐全的鉴定材料,和《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情况下,如鉴定机构不存在回避事项,可在当日向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日。
第九条 选择专业机构原则上在《专业机构名单》中选择,选择鉴定、评估、工程、审计、质量等机构,采用协商或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委托要求超出《专业机构名单》所含专业的,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2家以上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供双方协商选择,协商不成或没有推荐候选机构的,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报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业机构。
第十条 机构选取活动,应当制作机构选择笔录,到场人员应签字确认,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不影响选取活动的效力。
第十一条 确定受托机构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当日内向其出具委托函、委托书、移交
鉴定材料,并组织当事人与受托机构协商委托费用,委托费用商谈一致的应当制作委托费用商谈笔录,当事人、受托机构代表在委托费用商谈笔录上签字。
法医、物证、交通类委托收费,应在司法行政部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内收费。评估、工程造价、会计审计等类司法鉴定,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参照行业标准,采用协商方式确定,收费费率与委托项目价值成反比,结合委托事项难易复杂程度及工作量,建议在1-7‰为上下限协商确定收费比例。质量类鉴定可能是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收费标准由受托机构与当事人根据政府指导性文件、鉴定事项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费用和鉴定标的额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函应当包含委托事项、委托范围、委托目的、完成委托工作的期限。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2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5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在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十三条 受托机构接受委托后,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在2日内将所需补充材料的清单经司法技术部门移送合议庭,合议庭应当在10日内将所需补充的鉴定材料经司法技术部门移送受托机构,逾期不提供的,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在现有鉴定材料下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终止鉴定。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组织现场勘验活动,委托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受托机构应当提前2日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勘验现场的需求,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审判或者执行人员、当事人、受托机构现场勘验活动的时间、地点。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应当制作勘验情况笔录, 到场的承办人、协办人、鉴定人员、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评估、质量鉴定、法医、文检、声像资料等鉴定类案件提交鉴定意见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在当日内对受托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2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并连同鉴定意见一同移送委托部门。
第十七条 鉴定意见移送委托部门后,委托部门应当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
见有异议的,应当自签收鉴定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委托部门书面提出,委托部门应当在2日内经司法技术部门将异议书移送受托机构,受托机构7日内完成异议答复并经司法技术部门移送委托部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异议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委托工作: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委托工作暂不能进行的;
(二)必要的鉴定材料不完备,暂时无法获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