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0.03.31
施行日期
2000.03.31
文号
主题类别
法制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吉林省吉林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2号)精神,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组织机构及经费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吉林省吉林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2号)精神,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由吉林市城市管理监察署(以下简称市监察署)主管并负责组织实施。
  吉林市城市管理监察署为县(处)级行政机关,是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业务领导部门。各区综合执法试点机构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中队,实行垂直领导,具体负责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各区大队在工作中接受市监察署和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领导班子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考核并征得监察署同意,由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区大队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中,要接受市监察署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监察署和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列支。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后,市监察署和各区综合执法试点机构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做为经费来源。、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职责和任务 吉林市城市管理监察署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行拆除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后,市监察署和各区综合执法试点机构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将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岗位,每半年考核一次,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综合执法试点机构领导干部政绩、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吉林市法制局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对市监察署的综合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市监察署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机构的综合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同时,监察署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报吉林市法制局批准并由吉林市法制局发放《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作为上岗的依据。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成立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及副秘书长担任,成员为法制局、城建局、规划局、公安局、工商局、环保局的负责同志。
  五、有关问题
  (一)吉林市城市管理监察署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后,具体行政执法权限在《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中确定。
  (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涉及到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工作中要积极配合,予以支持。
  (四)市监察署和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机关人员为行政编制,其余人员可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逐步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改革中,人事编制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的调整、充实。综合执法人员要着统一制式服装并佩带统一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上岗。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机构,要严格按照《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中确定的执法权限及《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受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得以罚代管,或者以收费代处罚,必须严格履行确定的职责。
  (六)吉林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城管治安大队应积极配合市监察署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任务。
  (七)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执行。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从2000年4月14日起实行。
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搞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授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集中独立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吉林市城市管理监察署(以下简称市监察署)是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各区综合执法试点机构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中队,实行垂直领导,具体负责各区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各区大队接受区人民政府和市监察署双重领导,领导班子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考核并征得市监察署同意,由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区大队、中队的综合执法工作要接受市监察署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监察署有权纠正各区大队、中队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受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规划建城区内(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执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机构行使下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一)施工现场和其他占用场地不按规定标准围圈,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排放到路面的;工程竣
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现场残土清运不及时、不彻底,影响市容和环境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场地施工的,或施工单位擅自超出占地范围的;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草坪、树木、绿地的;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的。
  (二)进行建设、修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未签订基建残土存放、清运责任书的;未按有关规定缴纳清运保证金的;未领取施工占地占道批准书擅自进入施工场地作业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城区松花江段进行清淤采砂作业,不随采随运,有碍市容观瞻的;未经批准占用街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地)进行生产、加工、经营作业和私搭乱建及堆放各种物料,有碍市容观瞻的。
  (四)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已竣工的建(构)筑物外墙和影响市容观瞻的路标、站桩等各种公益设施未按要求进行维修、养护的。
  (五)未经批准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建筑物拆改门窗、进行外部装修、架设缆线、天线及在建筑物上加装外附式阳台和搭设其他附属建筑物的;临街建筑物和未封闭阳台吊挂杂物、堆放物品超过实体护墙高度的。
  (六)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或涂写标语、广告、启事、海报的。
  (七)未经批准或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户外广告板,商业、服务业牌匾等设施的;未按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要求悬挂条幅的。
  (八)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对树木、绿篱、花坛、草坪进行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未及时清除,遗弃在街路上的。
  (九)单位、个体私营业户和居民未按责任区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清扫冰雪或清运冰雪达不到标准的。
  (十)各种机动车和粪便车未保持车身完好,车容不整洁的;运载散体、流体物品车辆未严密苫盖、封闭,沿途散落、泄漏的;车辆沿街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扫,各种车辆带泥在街路上行驶污染路面的。
  (十一)“门前包保”责任单位,未按“门前包保”标准落实或未达到“卫生十不准”要求的。
  (十二)单位、个体业户未按规定要求设立垃圾场、排放垃圾的;医疗单位等未按规定排放有毒、有菌、有害的废弃物的。
  (十三)未经批准,私自建立洗车站(场),从事经营性洗车的。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机构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一)对市区内街路两侧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门脸贴面装修、亭、棚、厦、活动板房、外附阳台、围墙、围栏,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处罚。
  (二)对住宅小区内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亭、棚、厦、活动板房、外附阳台、围墙、围栏,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处罚。
  (三)对棚户区内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处罚。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21:18: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1/48687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