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03.15
【文 号】工商标字[2002]第58号
【施行日期】2002.03.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商标使用与管理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2002]第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收到各地发来的函电,请示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如何执行《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服务商标。尽管服务所具有的无形特性,使得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名称及地址;但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以其他适当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其名称及地址,如在其服务提供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标明,在交付消费者的商业文书上标明等,以履行此项义务。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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