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117号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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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1.05.31
∙【分 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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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117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提出,知名商标享有较高声誉,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建议各地有关部门指导建立 《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司法机关在审判中采信《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减轻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我们认为,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有助于进一步提升知名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有利于为知名商标提供更有利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商标知名度是商标使用人通过对商标的使用及宣传,不断积累商誉后形成的一种正面效果,是相关公众对特定商标作出的一种积极反映。人民法院在商标行政或民事案件中,对商标知名度进行认定,应当建立在审查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的基础之上,对于确实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采取强保护态度,按照比例原则确保商标的保护力度与商标权人的投入、付出以及商标本身的知名度相匹配。对此,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已经充分体现。实践中,证明知名度方面的证据种类繁多,进入《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作为法院认定该商标具有相应知名度的参考依据,但是,对司法认定来说,更为关键的是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宣传、使用等直接证据材料。此外,目前各地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主管部门、程序和审查流程等各方面的工作规范存在差异,尚待明确和完善,对进入名录商标的审查标准不完全统一,与司法裁判对商标知名度的要求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在司法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知名度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各方面证据,根据在案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无论是知名商标还是驰名商标,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为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制止他人的抢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公平秩序。市场主体从事经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者进入《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不是目的,关键还在于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最终获取经济效益。因此,在制定知名商标保护的相关制度和规范时,应当回归商标保护制度的设立本意,既要保证高知名度商标获得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力度,也不能过分夸大知名度的作用。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