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志与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鲁志与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8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蔚林 
【审理法官】李蔚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鲁志;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 
【当事人】鲁志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鲁志 
【当事人-公司】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牛春芳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马卫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刘立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春芳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马卫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刘立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春芳马卫宇刘立禹 
【代理律所】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鲁志 
【被告】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
、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鲁志上诉称其系航空服务中心的在职员工,应当享受供暖费、物业费的报销待遇,故航空服务中心应当为其报销在职期间以及退休后的供暖费、物业费。但职工的供暖费、物业费报销问题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并非单位的法定义务,航空服务中心从未为鲁志办理过供暖费、物业费的报销,鲁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就报销供暖费、物业费存在明确约定或制度规定,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鲁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5:09:1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
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鲁志系通过航空服务中心于2018年1月办理退休,现鲁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就报销供暖费、物业费存在明确约定或制度规定,且供暖费、物业费报销等问题均属于政策调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裁定如下:驳回鲁志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鲁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书中认定“本案问题属于政策调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正确,属于劳动争议。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没有认定鲁志为航空服务中心的员工,但事实上鲁志确为航空服务中心的员工,航空服务中心本来就应当为鲁志办理退休手续。3.一审没有认定鲁志为航空服务中心的正式员工有误。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106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475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了鲁志为航空服务中心的员工。此外,在2019年4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中,因鲁志为航空服务中心的员工,才支付了鲁志独生子女奖励费。2015年8月24日,航空服务中心出具的在职证明中,也写明了鲁志为航空服务中心的正式员工。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属于福利待遇问题,而不是政策调整问题,故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航空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鲁志的上诉请求。鲁志在职期间不是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所以鲁志不享受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这些待遇。航空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只有在编职工才能享受物业费、供暖费的报销待遇,鲁志最初进航空服务中心时是以临时工的身份进的,所以退休之后鲁志更无法享受这些待遇。    综上,鲁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鲁志与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88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玉(鲁志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芳,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福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志因与被上诉人航空工业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
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鲁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书中认定“本案问题属于政策调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正确,属于劳动争议。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没有认定鲁志为航空服务中心的员工,但事实上鲁志确为航空服务中心的员工,航空服务中心本来就应当为鲁志办理退休手续。3.一审没有认定鲁志为航空服务中心的正式员工有误。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106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475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了鲁志为航空服务中心的员工。此外,在2019年4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中,因鲁志为航空服务中心的员工,才支付了鲁志独生子女奖励费。2015年8月24日,航空服务中心出具的在职证明中,也写明了鲁志为航空服务中心的正式员工。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属于福利待遇问题,而不是政策调整问题,故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04: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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