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里茨福尔哈贝博士有限两合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 ...

弗里茨福尔哈贝博士有限两合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27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弗里茨福尔哈贝博士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雅西姆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当事人】弗里茨福尔哈贝博士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雅西姆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弗里茨福尔哈贝博士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雅西姆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田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袁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袁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苗袁媛 
【代理律所】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弗里茨福尔哈贝博士有限两合公司;雅西姆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也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知来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马达;减速器;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类似组,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一定联系,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近似程度,以及雅西姆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与福尔哈贝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关系,其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亦难谓正当。综合上述因素,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福尔哈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福尔哈贝公司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有错误,应予撤销。福尔哈贝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0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45877号《关于第10791093号“FAULHAB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弗里茨福尔哈贝博士有限两合公司针对第10791093号“FAULHABER”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02:3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雅西姆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雅西姆公司)。    2.注册号:10791093。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静电工业设备;印刷电路板处理机;光学冷加工设备;静电消除器;眼镜片加工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尔哈贝公司。    2.注册号:G735551。    3.申请日期:1999年12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动马达;减速器;伺服部件;编码器;电传动装置的转速计和控制线路。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福尔哈贝公司。    2.注册号:G1032589号。    3.申请日期:2010年04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45877号《关于第10791093号“FAULHAB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4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福尔哈贝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虽然雅西姆公司与福尔哈贝公司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福尔哈贝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带有“Faulhaber”商标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三、鉴于福尔哈贝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销售带有“Faulhaber”商标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尔哈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尔哈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志基本相同,二者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
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广泛的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雅西姆公司与福尔哈贝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关系,雅西姆公司明知引证商标一、二的存在,仍然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弗里茨福尔哈贝博士有限两合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07: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1/48530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商品   诉争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