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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上虞赣星雨具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2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绍兴上虞赣星雨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绍兴上虞赣星雨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绍兴上虞赣星雨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江峰 
【代理律所】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绍兴上虞赣星雨具有限公司;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赣星雨具公司。    2.注册号:9791172。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家具用皮缘饰;马具;伞。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中哲慕尚公司)。    2.注册号:6005259。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兽皮(动物皮);皮制带子;皮制家具套;皮箱或皮纸板箱;背包;眼罩(马具)。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71752号《关于第9791172号“GZ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赣星雨具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GZG"构成,引证商标四由字母“GXG"及“GillMixGreen"呈上下结构排列而成,诉争商标“GZG"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GXG"之间仅存在第二个字母的细微差别,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极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赣星雨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赣星雨具公司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绍兴上虞赣星雨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1:57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赣星雨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赣星雨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上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赣星雨具公司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赣星雨具公司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绍兴上虞赣星雨具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2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上虞赣星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彭康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春,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上虞赣星雨具有限公司(简称赣星雨具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6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赣星雨具公司。
     2.注册号:9791172。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家具用皮缘饰;马具;伞。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中哲慕尚公司)。
     2.注册号:6005259。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兽皮(动物皮);皮制带子;皮制家具套;皮箱或皮纸板箱;背包;眼罩(马具)。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2:22: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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