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东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东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东 
【代理律所】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
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石井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
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石井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石材加工机;铲土机;石材切割机;沥青铺路机;夯实机;混凝土铺路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本案宜依据现有事实,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引证商标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其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石井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石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4:12 
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纬五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简称石井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674号行政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石井公司。
     2.申请号:39054091。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23日。
     4.标志:
     5.被驳回的复审商品(第7类0733;0752组):搅拌机;石材加工机;铲土机;石材切割机;沥青铺路机;夯实机;混凝土铺路机;扫雪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王小英。
     2.注册号:33597801。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52组):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蒸汽清洁器械;高压洗涤机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朱雪春。
     2.注册号:36942953。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10月6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33组):石材切割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6297号《关于第39054091号“石井SHIJ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开槽机(机床);切割机;齿轮切削和修整机;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搅拌机;石材加工机;铲土机;石材切割机;沥青铺路机;夯实机;混凝土铺路机;扫雪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石井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主动放弃了对引证商标一的诉讼主张,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扫雪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被诉决定中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搅拌机;石材加工机;铲土机;石材切割机;沥青铺路机;夯实机;混凝土铺路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石井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原审诉讼期间,石井公司提交了26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石井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不再评述。石井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处
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二稳定性尚无定论,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石井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石井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系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属于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评述。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被诉决定的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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