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 ...

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15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娜陈加胜王鹏 
【审理法官】刘丽娜陈加胜王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穗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穗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小穗 
【代理律所】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龙新公司与发达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依法应予以支持。2019年12月26日龙新公司向发达公司转款10000元时,龙新公司欠付发达公司的借款利息应当超过10000元,该10000元不足以清偿龙新公司欠付发达公司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龙新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发达公司转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龙新公司与发达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依法应予以支持。龙新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6日向发达公司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发达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10000元
是龙新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6日龙新公司向发达公司转款10000元时,龙新公司欠付发达公司的借款利息应当超过10000元,该10000元不足以清偿龙新公司欠付发达公司的利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龙新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转给发达公司的10000元应当是其偿还的利息。龙新公司主张该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及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10000应当从龙新公司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为: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偿还的10000元);    二、驳回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48元,由上诉人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9: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新公司(原名称洛阳晨曦矿业有限公司)因需要向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投资,向原告发达公司(原名称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双方2017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息10.8%支付。同时被告以其持有的洛阳隆鑫玻璃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及其在铁门镇的石英石矿采矿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签订了《采矿权抵押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000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龙新公司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发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时,双方《借款协议》生效。被告龙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有借款期限,为定期借款,
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偿还。现因被告龙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发达公司持借款凭证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龙新公司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款协议》上约定有利息支付标准,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后已经给予原、被告双方充分的时间进行协商,但截至判决时双方仍没有协商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向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的借款本金,并不再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期我公司已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借款本金,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依法予以扣除,本案应予改判。
二、借款利息约定不合法,不应支持。根据《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本案不应支持借款利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洛阳龙新坡璃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000万元是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对破产重整企业的扶持款。近年来,受市场经济和环保压力的影响,洛阳龙新坡璃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上诉人之前也曾向被上诉借款1500万元,均已经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本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000万元已经专款专用到洛阳龙新坡璃有限公司,现洛阳龙新坡璃有限公司还需要投资二个多亿重建一线坡璃生产线,现正在积极协商对洛阳龙新坡璃有限公司的增资事宜和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偿还事宜,近期将会达成一致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没有扣减,且上诉人正在与被上诉人协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一系列后续事宜,不存在拒不履行还款情形。该案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15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穗,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14: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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