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宏与胡功民管辖裁定书

高国宏与胡功民管辖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辖终8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琦 
【审理法官】蒋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国宏;胡功民 
【当事人】高国宏胡功民 
【当事人-个人】高国宏胡功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国宏 
【被告】胡功民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高国宏作为一审被告,根据苏州市公安部门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截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其已经在苏州市姑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可以认定苏州市姑苏区为其经常住所地。高国宏提供的村委会居住证明不足以推翻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因此,胡功民向高国宏经常居住地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高国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1:53:17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国宏上诉称:一、不能仅以居住证的记载时间为依据裁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暂住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梅巷花园2幢1101室,
且在苏州大市逗留时间为105.6个月。作出该裁定的依据为派出所提供的居住证,但居住证的办理流程非常简单,仅需要提供身份证和租房合同(或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即可,在居民取得居住证后,即使离开苏州市也不影响居住时间的累计计算,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居住证上显示的时间轻易认定姑苏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二、派出所户籍章与村委会公章的效力并不存在高低之分。为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阜宁县,上诉人出具村委会居住证明,被上诉人则提供派出所的居住证进行抗辩。但原审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定意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更具有信服力,但派出所与村委会之间并不是隶属关系,派出所的户籍章和村委会的公章也并不存在高低之分,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定并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出具村委会居住证明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是一致的,均为江苏省阜宁县羊寨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仅仅是短暂停留,但该地并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盖章的居住证明且其中明确上诉人“长期居住本村"。因此,上诉人的经常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是一致的,均为
江苏省阜宁县羊寨镇。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依据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高国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高国宏与胡功民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民辖终8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功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国宏因与被上诉人胡功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42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国宏上诉称:一、不能仅以居住证的记载时间为依据裁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暂住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梅巷花园2幢1101室,且在苏州大市逗留时间为105.6个月。作出该裁定的依据为派出所提供的居住证,但居住证的办理流程非常简单,仅需要提供身份证和租房合同(或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即可,在居民取得居住证后,即使离开苏州市也不影响居住时间的累计计算,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居住证上显示的时间轻易认定姑苏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二、派出所户籍章与村委会公章的效力并不存在高低之分。为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阜宁县,上诉人出具村委会居住证明,被上诉人则提供派出所的居住证进行抗辩。但原审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定意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更具有信服力,但派出所与村委会之间并不是隶属关系,派出所的户籍章和村委会的公章也并不存在高低之分,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定并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出具村委会居住证明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是一致的,均为江苏省阜宁县羊寨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仅
仅是短暂停留,但该地并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盖章的居住证明且其中明确上诉人“长期居住本村"。因此,上诉人的经常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是一致的,均为江苏省阜宁县羊寨镇。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依据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高国宏作为一审被告,根据苏州市公安部门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截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其已经在苏州市姑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可以认定苏州市姑苏区为其经常住所地。高国宏提供的村委会居住证明不足以推翻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因此,胡功民向高国宏经常居住地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高国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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