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学辉、罗征二审行政裁定书

龚学辉、罗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赣行终4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红葛章华彭彩玲 
【审理法官】郑红葛章华彭彩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龚学辉;罗征;浮梁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龚学辉罗征浮梁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龚学辉罗征 
【当事人-公司】浮梁县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学辉;罗征 
【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龚学辉、罗征要求确认浮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一案,从上诉人龚学辉、罗征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卷宗材料来看,可以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证据驳回起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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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龚学辉、罗征要求确认浮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一案,从上诉人龚学辉、罗征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卷宗材料来看,可以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二个特点:一是规范性文件本身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亦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阶段性特点,制定规范性文件系过程性行为。二是从内容上看,规范性文件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和抽象性特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
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浮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安置方案》,系对该征收区域浮梁县八九七厂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期)内的不同对象,针对不同的情形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备规范性文件上述二个特点,因而不具有可诉性。该《补偿安置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浮梁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真正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而不是该《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龚学辉、罗征单独起诉《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龚学辉、罗征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
上诉人龚学辉、罗征的上诉理由,因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8 17:30:09 
龚学辉、罗征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赣行终4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学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浮梁县朝阳中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系该县县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学辉、罗征因其诉浮梁县人民政府确认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2日,浮梁县人民政府作出浮府字〔2020〕22号《浮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浮梁县八九七厂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浮梁县八九七厂生活区住宅房屋。浮梁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浮梁县八九七厂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一项内容中载明:“根据2010年4月30日企业改制时,江西省万平电子有限公司(原八九七厂)移交给县房管局的职工分房花名册及交款凭证、同时到企业进一步核实且公告无异议后认定产权人。结合国家房改政策和企业当时的住房分配政策,按个人40%产权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对部分产权的房屋征收补偿: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基数,乘以个人产权比例,该部分面积的补偿款归产权人所有。”龚学辉、罗征起诉称其系原国营第八九七厂职工,
1993年原国营第八九七厂进行房改,将龚学辉、罗征居住的房屋产权出售给龚学辉、罗征。该房屋在涉案征收范围内。龚学辉、罗征对《补偿安置方案》中上述载明的规定不服,认为浮梁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个人100%的产权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为此,龚学辉、罗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为龚学辉、罗征起诉要求撤销补偿安置方案,在国有土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对被征收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只是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也是行政程序尚未终结、起诉时机还不够成熟的行政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利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龚学辉、罗征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龚学辉、罗征主张的要求按100%份额获得征收补偿,属于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龚学辉、罗征的起诉。
  上诉人龚学辉、罗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公布,如此时不提出异议,
等到被征收人以此为依据作出补偿决定,岂不视为对补偿方案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今后在程序上既得不到救济,实体上的损害也无法救济。因此,该《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不公平、不合法。二、被上诉人的浮府办字〔2020〕31号《浮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浮梁县八九七厂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其中《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结合国家房改政策和企业当时的住房分配政策,按个人40%产权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对部分产权的房屋征收补偿:以测绘面积为基数,乘以个人产权比例,该部分面积的补偿款归产权人所有。”该条款严重违法,不合理、不公平,应予撤销。三、本案涉及的征收拆迁安置项目,与上诉人有直接关系,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等相对人的实际利益。四、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没有公开开庭审理,未充分听取双方辩论意见就直接作出裁定,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浮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36: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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