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局(已撤销),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07.08
【文 号】国粮办联[1997]150号
【施行日期】1997.07.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0日)废止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粮办联〔1997〕150号 1997年7月8日)
  本规定规定了粮油质量控制的原则、依质论价办法和不合格粮油的处理办法。
  本规定适用于收购、调运、储存、销售、加工和出口的商品粮油。
  1、一般原则
  1.1 粮油质量标准适用于定购粮油、国家储备粮油和市场经营的粮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粮油,执行地方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粮油,执行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必须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时,后两种情况均执行发粮方的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市场经营的粮油在处理增扣价、扣量等问题时,可按贸易合同规定执行,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2 原粮、油料标准中的水分指标,是水分增扣价、扣量的依据。但在国家储备粮油中,凡标准中规定的水分指标大于14.0%的,一律以14.0%作为增扣价、扣量的依据。水分含量大于14.0%的国家储备粮油,不得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
  1.3 安全储藏水分标准,是粮油安全储藏的技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不得作为水分增扣价、扣量依据。
  1.4 标准中凡规定质量等级的,一律以中等为计价基础,即:五个等级的,三等为计价基础;三个等级和二个等级的,二等为计价基础;多于五个等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计价等级。
  1.5 标准中凡规定质量等级的原料、油料,一律实行“半等级半增减价”制度,即:以标准中的等级指标确定等级,其余指标除限制指标外,作为增扣价、扣量的依据。
  1.6 对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粮油,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整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按
正常粮油销售。经整理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要降等、降价销售,或改作其它用途;仍达不到食品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不准作为食用粮油销售,必须根据其质量情况改作其它用途,并注明使用范围(如作为饲料、酿造、淀粉、制药等工业用粮油)。具体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粮油进出口
  进出口粮油的质量标准,按贸易合同规定执行。
  3、粮油收购
  3.1 收购中,对实际等级指标高于或低于标准规定指标的粮油,其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泽、气味、口味等不正常的粮油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油,禁止收购。
  3.2 收购中,对实际水份指标低于或高于标准规定指标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水分指标(国家储备粮油按照本规定“1.2”执行,下同)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价0.75%,每高0.5个百分点扣价0.3%,扣量0.7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者,不计增扣价、扣量。
  3.3 收购中,对实际杂质(或杂质总量)指标低于或高于标准规定指标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杂质(或杂质总量)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价0.75%,每高0.5个百分点扣价0.75%,扣量0.7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者,不计增扣价、扣量。
  杂质总量符合标准规定,而矿物质指标超过标准时,扣价0.75%(荞麦除外)。荞麦中矿物质每低或高于标准0.1个百分点,增扣价0.5%,低或高不足0.1个百分点者,不计增扣价。
  3.4 收购时,对因自然灾害、病虫害等原因导致生芽、霉变、病害的不符合标准的粮油,其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商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如确需收购的,必须当年收购当年就地销售,不得作为国家储备粮油或调出省(区、市)外。
  4、粮油销售
  4.1 实行等级制标准销售的成品粮油,除分级指标和面筋指标外,其它指标为限制指标。
  4.2 各种非等级食用油,有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标准时,就不得使用标准中规定的商品名称,但可改做等级食用油,并执行相应的质量标准。
  5、粮油调运
  5.1 粮油调运时,要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出的粮油质量,一般不能低于标准规定的中等质量。确实需要调出质量偏低的粮油时,必须征得调入方同意,并按质论价结算。市场经营的粮油,也可根据贸易合同规定,双方协商解决。
  5.2 省间调运的粮油,实行半等级半增减价制。其中以含油率定等的油料,含油率超过最高等级或低于最低等级时,根据实际含油率,按等级幅度作价。
  5.3 GB5490-5539《粮食、油料及植物油脂检验》有关的检验项目规定的双试验结果允许误差,也适用于收发双方的检验误差。收发双方检验误差不超过规定时,按发方检验结果定等作价,收发双方检验误差不超过规定发生争议时,必须按规定会验,以会验结果定等作价,必要时可申请仲裁。
  5.4 省间调运粮油时,发方必须将由县以上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结果证书,同发货明细表一起随车(船)同行或直接邮寄给收方,作为作价结算的依据。如发方不附质量检验结果证书或检验项目不全时,则按收方实际检验结果定等作价。
  5.5 虫 粮
  在省间调运中,不准调出带有活虫的粮油。如收方收到粮油时,发现最严重部位每公斤样品中达到二头活虫的即视为虫粮,只有一头活虫的不作虫粮处理。收方必须对虫粮送行灭虫处理,因灭虫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情况核算,由发方承担。遇有特殊情况时,收发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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