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当事人】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当事人-公司】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代理律师/律所】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菲杨宁李凤仙 
【代理律所】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注销并予公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
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住友富士”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住友”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装卸机器和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住友富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注销的事实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
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注销并予公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住友富士”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住友”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装卸机器和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住友富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注销的事实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可予维持。住友富士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
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12:5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8519654号“住友富士”商标,由佛山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类似0734)的自动扶梯、运输机(机器)、起重机(提升装置)、自动人行道、电梯(升降机)、升降机操作装置、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1月21日变更为住友富士公司。    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简称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已在第7类货物装卸机器和设备、装卸机械设备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住友电气株式会社)于2019年3月28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百度
百科关于住友集团的介绍、住友集团及集团内各企业的简介、营业执照、相关报道、全球品牌价值500强评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评选等证据。    住友富士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所获荣誉及发明专利证书、展会租赁合同及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2019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289796号《关于第18519654号“住友富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住友富士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为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大量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提交了佛山市重点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入库证书、广东省院士专家企业工作站(2019-202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年度市重点项目、爱心企业证书、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企业信用等级AAA证书、2019年第三届高明创意创新创业大赛二等奖、展会租赁合同及照片、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株式会社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关于住友减速机世界排名的文章、住友减速机在中国参加的行业协会证书、2008年-2017年审计报告、住友减速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住友减速机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0)京行终371号行政判决书、住友
富士公司在中国制造网网站上突出使用“住友”的网页保全公证书、住友富士公司截屏、住友富士公司日本股东工商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住友富士公司具有明显攀附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株式会社的恶意。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住友富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住友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住友富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注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消费体方面存在差别,二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经过住友富士公司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电梯行业取得了各项资质与荣誉,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雪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23: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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