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与职务发明案例集成

                  职务作品与职务发明案例集成
一、 职务作品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案例
案例1:摄影作品《大熊猫》侵权案
 
  2006年7月,著名大熊猫摄影家蒲涛一纸诉状,将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告上法庭,称其摄影作品《大熊猫》一图,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该公司擅自用于食盐包装袋。2006年9月,该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方主张,比较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下属分公司食盐包装袋上的图案,以及原告出示的《大熊猫》照片和底片,就足以说明原告享有食盐包装袋上熊猫图案的著作权,因此,3被告的行
为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方反驳说,首先,原告提交的照片,与食盐包装袋上的图案并不具有同一性。其次,因为原告是林业系统的职工,摄影是他的工作,他的作品应当属于法人作品,原告仅有照片和底片不足以说明他享有著作权。3被告认为,他们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
 
  案例2:广州五羊雕塑侵权案
 
  家乐福因使用印有五羊雕塑的宣传画而被广州雕塑院起诉,并被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30万元,2006年3月,五羊雕塑侵权案的第一场官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后,双方都愿意调解。
 
  原告代理人称,五羊雕塑的作者共有3人,分别是当时广州雕塑工作室的尹积昌、陈本宗和孔繁伟。1956年,3人受前广州市市长朱光指示、越秀公园的委托设计和创作五羊雕塑。原告认为,“五羊雕像”的著作权属于广州雕塑院和3位创作者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是广州市政府委托广州雕塑院制作,也不影响作者拥有五羊雕塑的著作权。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3名作者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创作,该作品应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理应属于3作者。另外,广州雕塑院曾经与作者发表声明,也享有著作权,因此著作权为4原告共同享有。
 
  被告认为,五羊雕塑的诞生,始于1956年朱光市长的指示,即当时朱光市长说要按照五羊传说设计一座标志性雕塑,任务交给了广州人民美术社雕塑工作室。因此,被告认为,五羊雕塑是属于市政建设。原告并没无充足的理由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应当归属广州市政府或越秀公园,原告没有权利起诉。
 
  案例3:点校“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被侵权
 
  2005年1月,中华书局为其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而打起著作权官司。
 
  中华书局诉称,其发现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其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被复制、发行、并在因特网上传播,因此将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电子出版社和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院认为,古籍整理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务,古籍经整理后形成的作品是一项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古籍整理者对古籍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对整理后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中华书局对经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法人作品享有著作权。
案例4:舞蹈《千手观音》侵权败诉
         因认为舞蹈《千手观音》侵犯了自己编导的舞蹈《吉祥天女》的著作权,北京军区战友文工团编导茅迪芳状告《千手观音》编导张继钢和中国残疾人艺术团。海淀法院日前作出判决,驳回了茅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茅迪芳称,中国残疾人艺术团演出的、张继钢以编导身份署名的舞蹈《千手观音》,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吉祥天女》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茅迪芳说,《吉祥天女》的领舞刘露,又是《千手观音》的辅导和排练老师,有接触《吉祥天女》舞蹈的可能。去年9月,茅迪芳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张继钢停止侵权,同时要求张继钢和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自己经济损失9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
        张继钢和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在答辩时称:《吉祥天女》是茅迪芳与顾晓舟共同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北京军区战友文工团,茅迪芳不是舞蹈《吉祥天女》的著作权人, 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千手观音》与《吉祥天女》是本质上不同的两个舞蹈,不构成实质相似。此外,刘露并未参与《千手观音》的创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刘露原为《吉祥天女》的领舞又是《千手观音》的辅导、排练老师,但《吉祥天女》舞蹈是战友文工团全额投资、组织创作的作品。作为编导,茅迪芳只享有编导的署名权。因此,茅迪芳作为署名编导,有权主张自己的署名权,并不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而且经过对比,《吉祥天女》与《千手观音》两个舞蹈的背景音乐、舞美、灯光、演员服装等均不相同。两个舞蹈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舞蹈作品的抄袭认定
      对于应该如何对比两个舞蹈作品的问题,过去一直未予重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条例对舞蹈作品的定义是:“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而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构思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得到的。这种独创性与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不一样,新颖性要求一项专利发明必须是独一无二的,而作品的独创性只针对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包括思想内容,并不排斥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只要是独立创作就足够了。
        那么,是否只有姿势、动作、表情这3个因素才能构成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进而在进行对比判断侵权时只需考虑这些因素?对此,两个舞蹈作品的对比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舞蹈作品中的单个舞姿就如同文章中的一个汉字,它无法表现作品的内容,所以并无独创性可言。而连续的多个舞姿可具有独创性,但这里需注意的是舞姿的连续与变化,象身体顺  势倒向舞台地板这样的动作,则很难判断其独创性。
      其次,演员的人数越多,作品的独创性的可能性就越大。这里需要注意在涉及舞时,不能仅基于一个演员的某一个动作来判断独创性。本案中两个舞蹈都是舞,法院判决明确指出,茅迪芳选择了《吉祥天女》与《千手观音》舞蹈26处部分演员的部分动作进行比较,而不是完整的舞蹈结构和舞蹈画面进行的对比,据此并不能判断作品的思想表达相同或相近似。
再次,关于音乐伴奏方面。舞蹈对于背景音乐旋律、节奏快慢等要求,都是与该舞蹈作品所要表达的主题相一致,这里包含了作者的创作,具有独创性。如芭蕾舞《天鹅湖》中演员的动作与柴科夫斯基的音乐合拍。而本案中,使用《吉祥天女》舞蹈中的音乐,将《吉祥天女》舞蹈与《千手观音》舞蹈进行比较,则需要改变动作的节奏,才能构成相似。
      最后是舞蹈作品的主题。舞蹈作品不一定是完整的故事,其中蕴涵的情感亦可明确表现主题。本案两个舞蹈主题明显不同:《吉祥天女》是由正常演员表演,而《千手观音》则是由残疾演员表演,情感表达不同。此外,服装、灯光、舞美等对作品的创作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千手观音》演员改穿《吉祥天女》的演员的服装表演《千手观音》舞蹈,就难以实现原有的 艺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进行两个舞蹈的比较时,需要结合舞蹈作品的动作、姿势、音乐、舞美、服装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对比,而并非仅仅是两个舞蹈作品的单纯动作、姿势、表情的对比。
动态比较是关键
      通常,舞蹈动作的设计多记录在纸张上,以草图、照片等形式存在。如在本案中,原告就列举了很多相同或相似的动作,并提供了相关的照片作为证据。
然而,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些静态的姿态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有些姿态相似但动作不同。如判决中有一处,《吉祥天女》舞蹈动作是起势,《千手观音》舞蹈动作是落式,其两者可能在起与落的瞬间姿势相似,但动态差别很大;第二,在相同或相似的动作中,有些动
作与佛像图片中的动作相似;第三,有些相同或近似的动作来源于其他舞蹈;第四,一些相同或近似的动作来源于京戏或传统舞蹈。综上,后3种情况事实上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用于设计舞蹈。因此,舞蹈作品内容的对比应该是动态的比较。
      同时,舞蹈是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那么,对于这种连续性应如何理解,节奏的快与慢是否意味着舞蹈内容的变化等也是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茅迪芳提供的对比版DVD使用《吉祥天女》的背景音乐,改变了舞蹈动作的速度,其中有4处将2005年版《千手观音》动作放慢,有3处将1987年版《吉祥天女》动作加快,造成了视觉上的错觉;有11处将舞蹈音乐与舞蹈动作错位粘贴,进行对比,造成了视觉上的错觉。
原告的这种技术处理改变了《吉祥天女》和《千手观音》原来的内容,其提供的这个证据所反映的并不是两个舞蹈作品的客观状态,而是人为制造的相似。笔者认为,舞蹈作品的连续性是指原始的、未经技术处理的连续性,因为快与慢的人为变化会改变作品的内容,形成新的作品,其不能证明侵权问题的存在。
案例5:计算机软件的职务作品判定    作者:李昱律师www.110/ziliao/article-2752
32.html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主要由第十六条进行了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的本意,我们有必要在此进行较深入的阐释。
    完成作品(重点关注计算机软件产品)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如果我历尽艰苦、无休止奋斗的结果不是为了把它提交给单位,不是单位分配给我的任务的话,那么我的
成果不属于其他任何人,只能属于我。这一点还是比较好判断的,通常情况下,权利归属可以自这样的前提下认定得非常清楚:只要我开发的这套软件,和单位的任务、单位的设备、和单位的一切没有关联,那么我的劳动成果自然与单位无关。
    但是,当我努力完成的作品来源变了,是单位分配给我,要我在某一时间段内必须要完成的,则作品完成后的权利到底属于谁就有了二义性,这时,我们就要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首先,如果是单位把任务分派给我,让我自己想办法去完成,单位既不给我必须的设备,也不给我调试的便利,当然也没和我签订协议约定著作权归谁,我就是利用我自己的条件完成了作品,此时我完成的作品(软件),著作权属于我自己。但是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且在两年内我不能在没经过单位同意的条件下又让别人使用。这是法定的约束力。
    第二种情况是,单位把任务分派给我,同时给我提供了必要的设备和资源,我在单位提供的条件下完成了作品的开发,而且我完成的这些作品是要由单位来承担责任的(在法律规定中,单位承担责任是与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成并列的关系),此时,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单位而不是我。我只有署名权(以后的著作权证书上我是开发人),并且可以获得单位给予我
的物质奖励(如果单位想给的话)。
    因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体现的法理,其根本出发点为:谁完成的作品,权利就归谁。除非有其他的限定条件出现,权利才会发生转移。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29: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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