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2月26日
  浙江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加大融资担保服务,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及四项配套制
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6〕5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5〕3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是指纳入全省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的政府性担保公司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代偿损失后,经过有关工作流程,有充分证据表明,融资担保机构及相关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激励性薪酬扣减、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三条 尽职免责适用于纳入全省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及其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尽职免责适用于出现代偿损失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管理制度,做到“尽职要求”有章可依。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各自岗位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化操作,且不存在违反对担保机构忠实义务的行为。
第三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要求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应秉承真实、审慎原则,不受任何因素干扰,独立履行职责;对其近亲属等关系人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5%的,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前提下,该年度发生的代偿,原则上不追究公司负责人或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的领导或管理责任。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工作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认定中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在债务人缺乏抵质押物的情况下,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经决策同意债务人提供的反
担保物不足值或降低债务人反担保要求的;
  (二)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三)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县级以上植保、兽医等权威机构认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
  (四)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且具备证明材料的;
  (五)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六)对已经发生代偿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了全部或大部分代偿金额的;
  (七)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担保存量授信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移交前未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有效风险化解措施的;
  (八)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合法依据),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
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九)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债务人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的;
  (十)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情形。
  第十条 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存在以下失职或违规情节的,不得免责:
  (一)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员或经办人员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且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
  (二)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员或经办人员弄虚作假、与银行工作人员或债务人内外勾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担保授信的;
  (三)在担保授信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接受债务人经济利益的;
  (四)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五)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
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担保授信业务工作人员未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业务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而是相互推诿,延误清收时间,致使发生代偿的;
  (七)发生代偿后,担保授信业务工作人员怠于追偿,以致损失扩大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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