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审计条例(2023年)

浙江省审计条例(2023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07.28
【字 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施行日期】2023.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浙江省审计条例》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8日
 
浙江省审计条例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五章 审计数字化建设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服务省域治理现代化,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所属的审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审计监督的具体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园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配置、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七)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预算管理,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配置、使用,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地方政府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预备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
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和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相关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
  (三)重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执行效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配置、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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