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1995年修正)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条例(1995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4.29
【字 号】
【施行日期】1989.12.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七人至十三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七人。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在会议期间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
  (三)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
  (六)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三个月
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问题,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或其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
  (四)检查督促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反映代表和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做好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准备工作;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办公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列席本级人民政府举行的乡村干部会议。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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