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12.04
【字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已于2015年12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4日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以及因执行国家、省和本单位依法规定的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培训、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并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计生、科技、文化等行政部门协助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和调解体系,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健全预防和调解工作制度,发挥各类基层调解组织在预防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作用。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督促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除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外的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实行聘任制的调解员,应当明确其聘任期限、工作职责等内容,并给予适当的补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可以由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由劳动
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不得调解,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及时组织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当事人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务员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代表,以及教育、卫生计生、科技、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总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研究决定仲裁工作重大事项;
  (五)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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