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朱宝川、孙均华机动车交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朱宝川、孙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1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 
【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朱宝川;孙均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朱宝川孙均华 
【当事人-个人】朱宝川孙均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被告】朱宝川;孙均华 
【本院观点】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主张朱宝川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朱宝川户籍地为吉林省桦甸市涉案街道涉案村涉案社,因房屋被动迁,现居住地位吉林省桦甸市涉案小区涉案号楼涉案室。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主张朱宝川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其依据并不仅仅是户籍所在地,而是应该综合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以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等多种情况,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朱宝川身份证显示的户籍地虽为吉林省桦甸市涉案街道涉案村涉案社,但其原有房屋已经被动迁,现实际居住在桦甸市内;朱宝川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显示,其在涉案村的居住地为桦甸市涉案街涉案委,可见,涉案村的地理位置已经与市区相连接;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宝川在事故发生时其名下有承包地,亦无证据证明朱宝川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其承包的土地。故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4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13时30分,孙均华驾驶车牌号为吉B涉案号小型汽车在桦甸市涉案大街涉案号与朱宝川驾驶车牌号为吉B涉案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宝川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均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宝川受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宝川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16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30日;后续费用为13000元。朱宝川受伤后,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孙均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朱宝川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44.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9715.80元,误工费19229.70元,营养费
9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后续费1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15593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均华驾驶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的车辆与朱宝川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朱宝川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宝川的误工损失应按月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赔偿朱宝川经济损失155934.24元(含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孙均华垫付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朱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孙均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孙均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朱宝川向本院提交《桦甸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货币化补偿专用)》及2018年4月13日桦甸市涉案小区销售中心收据一张,证明朱宝川的房屋被征收后,调换为现住房,朱宝川一直在桦甸市内居住。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孙均华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朱宝川在一审中提供的房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朱宝川原有房屋被征收后调换到现居住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不承担34607.85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朱宝川、孙均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朱宝川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其提供的房产证显示使用期限为2019年2月3日-2089年2月3日,涉案小区入住通知单显示其入住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综上,朱宝川在城镇居住时间明显不足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认定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朱宝川、孙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民终17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均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
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宝川、孙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不承担34,607.85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朱宝川、孙均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朱宝川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其提供的房产证显示使用期限为2019年2月3日-2089年2月3日,涉案小区入住通知单显示其入住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综上,朱宝川在城镇居住时间明显不足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认定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1:25: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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