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关于铁路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0.09.06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铁路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0年9月6日在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铁路法(草案修改稿)和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三个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4日、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修改意见,建议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关于铁路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决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仍有“政企合一”的痕迹,不应这样规定;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范围,比较稳妥,既照顾了当前的实际情况,又考虑到将来的发展。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款中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考虑,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公用企业,可以行使国家授予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建议这一款中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再改动,将这一款中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决定”一句删去。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新修改稿第七十二条)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修改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新修改稿第十条)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修改为:“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新修改稿第五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增加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六条中的保价运输,可以不作规定,铁路办理保价运输,容易形成强制,产生弊端。有些委员赞成规定保价运输,因为保价运输是铁路承担货物损失赔偿的一种方式。保价运输和货物运输保险两者不是一回事,不是相互代替的关系。托运人或者旅客在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不办理保价运输;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也可以不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本法应规定办理保价运输和货物
运输保险均应根据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自愿。经与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铁道部共同研究,建议将这条中关于保价运输的规定修改为:“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并建议增加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新修改稿第十七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中增加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投机倒把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投机倒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七十条)
  (八)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七十一条)
  以上主要修改意见,我们已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铁道部共同商量研究过。
  此外,还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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