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贸易协定

附件1: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
曼谷协定
(亚太贸易协定)
序言
认识到按照亚洲经济合作部长理事会《喀布尔宣言》的决议,并在《喀布尔宣言》设立之政府间贸易发展规划委员会通过的《亚洲贸易发展规划》框架内迫切需要采取行动,实施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发展规划,
在亚太经社会第三十一届大会通过的《新德里宣言》所含原则的指引下,
认识到贸易之扩大可通过利用专业化和规模经济的好处来扩大投资和生产机会,从而为人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保证更高的生活水平,是对国家经济发展的强大推动力,铭记着通过实施优惠来扩大各自的货物进入对方市场的机会并达成贸易安排,促进合理、外向的生产和贸易的重要性,
注意到国际大家庭已充分认识到鼓励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各个层次建立优惠制的重要性,特别是联大关于制定《联合国第二个发展十年的国际发展战略》的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第二届贸发会议通过的《关于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发展、经济合作和区域一体化的共同宣言》、《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和相关决议,
进—步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已经作出了一些重大决定,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之间诸如全球贸易优惠制的优惠贸易安排,
深信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优惠制的建立与其他国际论坛所作的努力互为补充,能为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大韩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应适用以下定义:
(一)“参加国”指向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交存加入书或批准书,并同意遵守本协定义务的国家。
(二)“原参加国”指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三)“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指亚太经社会工作大纲第三段和第四段中的国家,包括将来对工作大纲所做的任何修正。
(四)“最不发达国家”指由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国家。
(五)“产品”指包括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现的所有制成品和初级产品。
(六)“同类产品”指与考虑中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如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七)“关税”指参加国国别税则中的关税。
(八)“边境税费”指除关税外,在外贸交易中只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类似关税作用的费用,而非以同样方式对同类国内产品征收的间接税费。对特定服务征收的进口费用不属于边境税费。
(九)“非关税措施”指除关税和边境税费之外,对进口起限制作用或严重扭曲贸易的任何措施、法规或做法。
(十)“优惠幅度”指最惠国税率和同类产品优惠税率之间的百分比差,而非这两者之间的绝对差。所以,
(十一)“减让价值”指其他参加国按照各参加国在本协定项下同意的国别减让表的关税或非关税优惠所获得的好处的总和。在实行关税优惠的情况下,如保持了优惠幅度,减让价值应视为得到了保持。
(十二)“严重损害”指优惠进口产品剧增,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出现%100⨯-=最惠国税率
协定优惠关税最惠国税率优惠幅度
收入剧减,短期生产和就业不可持续的情况。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评估也应包括对影响该产品国内产业的其他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十三)“严重损害威胁”指优惠产品进口剧增的状况会对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这种损害尽管还不存在,但却即将发生。确定严重损害威胁应基于事实而不仅仅是指控、推测、间接或假设的可能性。
第二条
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通过持续扩大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来促进经济发展,采取互利的与各国现在及将来发展和贸易需求相一致的贸易自由化措施,进一步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第三条
原则
本协定应遵循以下总原则:
(一)为使所有参加国能公平地享受利益,本协定应以总体互惠和互利的原则为基础;(二)参加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应遵循透明度、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应清楚地认识到最不发达参加国的特殊需求,并就对其有利的具体优惠措施达成一致。
第二章贸易自由化规划
第四条
减让谈判
本协定还应包括以下有关安排:(一)关税;(二)边境税费;(三)非关税措施。参加国可按照以下任何一种或多种方法和步骤进行关税减让的谈判:(一)产品对产品;(二)全面关税减让;(三)部门减让。关税减让谈判应以各参加国适用的现行最惠国关税为基础。为进一步扩大本协定及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参加国应定期进行谈判。
第五条
减让的实施
各参加国应对列入本国减让表的原产于所有其他参加国的产品给予关税、边境费和非关税的优惠待遇。减让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一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非关税措施
各参加国应采取与其发展需要和目标相一致的适当措施逐步放宽可能影响减让表中的产品进口的非关税措施。参加国之间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及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问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来处理。参加国亦应在透明度的基础之上,相互提供减让产品的非关税措施表。
第七条
给最不发达参加国的特殊减让
尽管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参加国均可给予最不发达参加国以特殊优惠,此种特殊优惠应适用于所有最不发达参加国,但不适用于其他参加国。这些特殊优惠应包括在给予优惠的参加国的减让表中。
第八条
原产地规则
作为本协定附件的减让表中的产品,如果符合附件二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即可享受优惠待遇。附件二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保持优惠减让的价值
除另有规定,为保持减让表中优惠减让的价值,除本协定生效前已有的费用和措施,各参加国不得通过实施新的税费或措施限制商业往来,抵消或降低这些优惠减让的价值,除非所征税费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类似的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
(二)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
(三)与提供的服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第十条
重新确定优惠幅度
如因修改税则,一参加国降低或抵消了给予其他参加国的优惠减让价值,该国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双方接受的补偿措施重新确立等值的优惠幅度,或按本协定第四章的规定迅速与其他参加国协商,谈判达成双方满意的减让表修改。本条中所指的合理时间是指从发布税则修改通知之日起的6个月内。超过这一期限的参加国应为此提供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应涵盖所有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现的制成品和初级产品。就边境和非边境措施,参加
国应探索更多的合作领域以支持贸易自由化。这些措施还可包括标准的协调、相互承认产品的检测和认证、宏观经济咨询、贸易便利化措施和服务贸易。
第三章贸易扩大
第十二条
贸易扩大与多元化
为保证贸易的稳定和不断扩大并且更加多元化,各参加国同意遵循以下各项规定的目标和条款,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政策和程序,争取迅速实施:
(一)各参加国须尽最大可能相互给予原产于任何一参加国的进口产品以不低于本协定生效前实施的优惠待遇。
(二)在一参加国领土内,原产于另一参加国的产品在税收、税率和其他国内税费方面享有的优惠待遇应不低于该参加国对其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
(三)各参加国应共同努力,不对其他参加国当前或潜在出口利益的产品设置或增加关税、边境税费及非关税措施。为确定属于本项范围内的产品,各参加国应随时提交产品清单,由常委会决定此类产品的清单。
(四)各参加国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以加强合作,特别是在海关管理方面,以便利本协定的实施,并简化和统一互惠贸易的程序和手续。为此目的,常委会应实施必要的管理行为。(五)各参加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遵守相关WTO协定,包括《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确保适用本协定条款时不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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