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与绍兴王星记扇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绍兴王星记扇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20)浙8601民初1746号
【审理法院】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2021.05.18
裁判规则
  商标法上的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中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旨在保护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存在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标识所有人的权益。但是,该项制度的设置仍系在商标法框架之内,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仍应以确保商标注册制度不被动摇为基本原则,故其适用应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
正文
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与绍兴王星记扇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8601民初1746号
  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长板巷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寺岔98号。
  投资人:周雅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蒋玲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雅定,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王星记公司)诉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保和堂公司)、周雅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在法定答辩期内
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沈丹,绍兴王星记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明、范兰英,杭州保和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周雅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王星记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绍兴王星记扇厂立即停止侵犯第549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扇子产品、产品包装、网站、广告、名片等上使用“”、“王星记”、“王星记扇子”等被控侵权标识以及其他与被控侵权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判令杭州保和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49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门店中使用含有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标签等;3.判令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公司销毁含有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名片等;4.判令绍兴王星记扇厂赔偿杭州王星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杭州保和堂公司对其中的5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周雅定对绍兴王星记扇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杭州王星记公司历史悠久,前身为杭州王星记扇庄,创始于清光绪元年(1875),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经过历代传承人的经营,杭州王星记公司现已成为中国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中技艺、销售、文化领先的龙头企业,是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创建了全国首个“中华老字号”文化创意产业园。杭州王星记公司依法享有第549924号“”的商标专用权,“王星记”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殊荣。在市场销售方面,杭州王星记公司生产的扇子是G20杭州峰会官方指定纪念折扇,还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可以说,杭州王星记扇子销量领先,广告宣传广泛,已经被消费者广为熟知并深受消费者喜爱。
  杭州王星记公司发现,绍兴王星记扇厂未经其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扇子等产品上使用“”、“王星记”、“绍兴王星记”“中国绍兴王星记扇子”等标识,与第549924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绍兴王星记扇厂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绍兴王星记扇子”店铺以及绍兴王星记扇厂中,使用“王星记”等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了显著的广告宣传的同时,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绍兴王星记扇厂的上述侵权行为不仅攀附了杭州“王星记”的品牌商誉,更造成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的不良影响。经查,绍兴王星记扇厂系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雅定。杭州保和堂公司在其开设的位于杭州市
河坊街227-229号的保和堂内销售侵权产品,并使用含有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标签。
  杭州王星记公司认为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杭州王星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庭审中,杭州王星记公司明确其放弃对杭州保和堂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
  绍兴王星记扇厂与周雅定共同答辩称:1.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并没有侵犯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商标权。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绍兴王星记扇厂注册的金星、立鹤商标,“绍兴王星记”系绍兴王星记扇厂的企业名称缩写,使用的是企业字号,“王星记扇”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确定的制造技艺名称,周雅定作为浙江省文化厅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绍兴王星记扇厂作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均有权在自己制造的商品上标注该字样。2.杭州王星记公司和绍兴王星记扇厂均系由王星斋创立的王星斋扇庄一脉传承而来,根据历史记载王星斋系萧山人,当时萧山时属绍兴府。当时杭州只是作为对外经营的店门,其相关制作技艺等传承均在绍兴。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杭州作为对外窗口负责门市销售,绍兴作为制作工坊和原料产地,负责商品制造。相较于绍兴,杭州作为省会城市虽对王星记扇的发
展知名度提升更加有力,但这个发展离不开绍兴,且王星斋本身就是绍兴人,王星记扇发展过程诸多的关键人物均出自绍兴。在解放后,杭、绍扇厂前身都是通力合作,共同发展,并共同使用三星商标。而在转制并在注册商标后,杭州王星记公司指控绍兴王星记扇厂攀附其知名度的主张违背历史真相,违背公平正义。3.绍兴王星记扇于1955年成立,传承于王星斋创立的王星记扇庄,产量高且销往国内外,王星记扇也早在民国时期开始成为浙江杭州、绍兴地区的名扇。杭州王星记公司的涉案商标于1991年注册,在此之前,绍兴王星记扇厂已在商品包装制作磨具等部位上标注“王星记”、“绍兴王星记”、“王星记扇子”等字样,属于在先使用。4.本案公证扇品是2000年公司转制前由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制作的商品库存,因为随着历史的发展,纸扇技艺的流失,该些扇子所使用的技艺已经失传。5.杭州王星记公司的“王星记”商标使用的范围为个人扇子,但在案证据大部分的订单是广告用扇,与商标使用范围不符。6.“王星记扇”指的是杭州、绍兴地区纸扇,自1875年王星斋成立王星斋扇庄以来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其与东阳木雕、龙泉宝剑等作为具有地方特的工艺美术品的通称。在涉案商标注册前,王星记扇子已经成为杭州、绍兴地区“黑纸扇”等扇品的通用名称,“王星记扇子”制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该制造技艺非单一主体发明而成,而是杭州、绍兴地区众多制扇匠人长期劳动实践而成,而杭州王星记公司与绍兴王星记扇厂均被列
入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7.绍兴王星记扇厂没有单独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涉案注册商标仅为“王星记”三字竖列排序,无任何其他图形标识,在案被诉侵权证据没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如果认为只要和“王星记”三个字搭界就是侵犯了涉案商标权是权利人的错误认识并错误扩大了其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在本案中,实际有影响力的并非注册商标,而是由“王星记扇”制造技艺制作而成的商品,绍兴王星记扇厂也具备“王星记扇”制造技艺,且系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拥有标注制造技艺名称的权利。
  杭州保和堂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庭审中杭州王星记公司和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亦予以认可,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停止销售,生产厂家已经联系退回,但因案件尚未结束,暂时存放杭州保和堂公司。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杭州王星记公司提交的二十九组证据,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共同提交的地方志材料、浙江省文化厅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与周雅定提交的证据,杭州保和堂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杭州王星记公司有异议:
  1.关于档案查询材料、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杭州王星记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的成立时间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属于文史资料,其中开业申请登记表中显示绍兴王星记扇厂原创业日期为1955年1月13日,于1978年6月4日因拟开业申请进行登记,此时的经济性质为“集体”;在1990年的企业事项变更登记表中显示名称变更为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负责人为任廷荣;在2001年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中显示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营业期限自1978年6月13日至2001年4月10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李德顺;在2001年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中周雅定作为投资人进行签名,有关部门意见一栏中写明“原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的债权债务,由此投资人负责”,并有绍兴县第二轻工业总公司的落章,且根据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确定确系将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整体出让给周雅定等人,故该组证据从时间脉络和载明的实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绍兴王星记扇厂的历史变更情况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39: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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