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公司诉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汤某某侵犯商标...

苹果公司诉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汤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 号】(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7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2008.05.28
裁判规则
  经营者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用于企业名称中,并在其经营场所、、以及相关商品上擅自使用近似的图形和文字标识,造成购买者误认,并在其
企业介绍和产品宣传中,采用简化企业名称和歧义性语言的表述方式模糊了两者之间的企业关系及产品区别,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正文
苹果公司诉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汤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苹果公司(APPLEINC.)。
法定代表人:凯文索尔(KevinSaul),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系中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颖莹,系中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志明,中国籍,系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汤某某。
原告苹果公司诉被告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新概念公司)、汤某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四庭庭长曲阿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X、侯杨(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朱颖莹,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苹果公司于1977年成立于美国加州,是全球著名的科技企业之一,生产的“APPLE”系列电脑及相关产品,一直居于电脑市场的领先地位,“APPLE”系列商标已成为享誉全球的经典品牌,iPod音乐播放器和iTunes音乐存储器等“i”系列产品也成为时尚及尖端科技的象征。在中国,苹果公司拥有苹果图形“”、文字“APPLE”、“苹果”以及“iPod”等注册商标,而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以“苹果”为字号注册设立了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并在其多种与电脑和数字音乐相关的产品、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册、网
站上都突出使用了侵权苹果图形“”,以及图文组合标识“”和“”。此外,还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苹果公司的“iPod”商标近似的“iPro”标识,同时,苹果新概念公司还将其POS机产品称为“iPos”系列,在其键盘包装上将其键盘产品称为“iKeyboard”系列,使消费者误认其产品是原告“i”系列产品中的一部分。苹果新概念公司经营的产品范围与苹果公司“APPLE”系列商标的使用范围完全相同,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所禁止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企业字号“苹果”与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字号“苹果”完全相同,通过其宣传,并将产品冠以“i”前缀这一原告标志性的产品特征,利用原告苹果品牌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影响力以牟取非法利益,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汤某某销售苹果新概念公司提供的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中使用“苹果”、侵权苹果图形“”、苹果新概念组合图形“”、NEWAPPLECONCEPT组合图形“”、“iPro”、“iPos”及其他任何包含“”图形或“苹果”、“APPLE”字样的标志、名称和装潢等;2、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苹果”字样;3、被告汤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产品;4、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以
及律师费,并在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辩称:苹果新概念公司所使用商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是何晓江,苹果新概念公司使用的商标来源合法,并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商标经专利权人合法授权,并已支付了使用费,而且,苹果新概念公司是由美国苹果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所有商标及其他相关产权为该公司提供使用,苹果新概念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何晓江作为商标图形的专利权人和美国苹果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局主席,应由其及美国苹果香港公司对商标侵权承担责任。苹果新概念公司的名称与原告名称不完全相同,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在经营期间苹果新概念公司以苹果新概念作为商号对外从事宣传经营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号权。苹果新概念公司对使用的商标是否侵权不承担责任,但苹果新概念公司决定在后续产品上不再使用原图形商标及图文组合标识。
被告汤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苹果公司于1977年在美国加州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计算机及其提供支持的
配套产品,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其品牌和产品取得了较高市场声誉。2005年、2006年度美国财经杂志《商业周刊》的“50强排名”、“全球信息技术公司百强排行榜”和“全球100个最佳品牌”等评比排行,苹果公司均位居其中,并名列《财富》杂志2006年全球最大公司“世界500强排行榜”。
1993年苹果公司设立北京办事处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中国48个城市设有240个专销店,并先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苹果图形“”,注册号167364,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4日;文字“APPLE”,注册号348418,有效期至2009年5月19日;文字“apple”,注册号167363,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4日;文字“苹果”,注册号348417,有效期至2009年5月19日;文字“iPod”,注册号1980240,有效期至2013年2月13日,上述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系美国苹果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独资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音箱、计算机周边产品、电话机等。
根据原告苹果公司经公证保全取得的证据以及被告新概念公司庭审陈述,被告苹果新概念公
司从成立至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键盘、鼠标、音箱和手表式mp3等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的图形或图文组合标识“”、“”和“”,在鼠标和POS机产品上标有“iPromouse”字样作为产品名称,将其POS机产品称为“iPos”系列。苹果新概念公司使用的图形或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位于标识“”中心的苹果图形与原告商标“”相同,图文组合标识的文字部分“NEWAPPLECONCEPT”与“蘋果新概念”分别包含了原告文字商标“APPLE”和繁体“蘋果”。
同时,被告苹果新概念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产品及包装、广告宣传以及www.applesz和www.applechn上,使用含有“”图形和“苹果”、“APPLE”字样的标识,介绍苹果新概念公司系美国苹果控股集团公司及美国苹果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产品由上述两公司监制,并宣称:“美国苹果控股集团公司推出的系列产品一直以时尚的款式、优越的性能、优质的服务享有国际盛誉……将其系列国际品牌导入中国市场”,“众所周知,苹果电脑的艺术性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个的IT界几乎是无人能敌的,而其在我国设立的一个子公司苹果新概念……”,“美国苹果控股集团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排名第16位,美国苹果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国苹果控股集团在亚太地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汤某某于2005年6月2日成立沈阳市高新区龙峰电子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计算机及相关配件。2008年3月14日,原告苹果公司在被告汤某某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号百脑汇地下一层B1-U09号摊位,公证购买了带有“苹果新概念”和“”标识的键鼠套装产品一套,产品包装标注“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收款收据上盖有“沈阳市高新区龙峰电子经营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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