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直接收缴商标规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直接收缴商标规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0.05.11
【文 号】工商[1990]137号
【施行日期】1990.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商标注册,商标其他规定,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直接收缴商标规费的通知
  (工商[199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应当缴纳商标规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和商标规费后,才视为该项申请手续齐备,予以受理。为了正常开展商标工作,理顺商标规费缴纳办法,决定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代收商标规费为商标局直接收缴。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它商标事宜的同时,应通过银行将商标规费直接汇至商标局。在一个月内商标局收不到商标规费者,视为手续不齐备,其申请不予受理。
  二、申请人填写汇款单时必须做到商标申请人同汇款人名称完全一致,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并将此单据复印一份附在申请书上,一并送商标局。
  三、申请人申请的商标被核驳,商标局在下发核驳通知书的同时,将注册费退汇申请人(申请费不退)。
  四、商标局收到通过银行汇来的商标规费后,根据审查结果,给申请人开出上缴商标规费收据。
  五、按照上述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行一级核转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代缴商标规费。每次核转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同时应如数代缴商标规费。
  六、商标规费的收缴标准和使用办法仍分别按现行标准和(81)工商总字第101号文件执行。下拨的30%商标规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统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拔。
  本通知从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0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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