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条为行法违品商劣伪冒假售销、产生击打厉严区特济经市圳深

  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
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
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帖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一条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
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依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除按前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
  (二)容易腐烂、变质商品;
  (三)其它难于保存的商品。
  第二十九条 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查封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和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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