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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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办法规定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1989年2月19日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体改经[1989]39号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 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 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 原则上按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 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 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 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 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 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 减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 出售的重点是下列3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一)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二)长期经营不善, 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三)为了优化结构, 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 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 应按法律程序, 先终止承包或租赁合同, 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 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 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 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 "三资" 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 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 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 (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 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 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 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成本法, 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 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市场法, 即按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入法, 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
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 亦可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 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 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 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二)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三)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 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 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 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 也可以有偿转让, 土地使用期限,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 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产来源: 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 谁购买谁出资; 全民所有制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 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以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 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 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 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一次交款的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 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 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 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 均作为专项资金, 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 一是购买方以接收全部退休职工作为条件, 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 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 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
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因素, 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劳保统筹资金, 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 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 宜采用第一种办法; 购买方是合伙、个人或私营企业的, 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 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由购买方负责, 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 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 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 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 不得私
分公物, 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 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 未被聘任的, 视同一般职工, 由购买方或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 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 并进行公证, 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 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 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 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所有制性质而定, 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 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 不得歧视, 要积极引导, 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 传达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 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者外, 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 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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