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世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阳傅蕾何隽 
【审理法官】张晓阳傅蕾何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世煌;国家知识产权局;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世煌国家知识产权局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世煌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明涛 
【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原告】李世煌;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12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解释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1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李世煌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是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完整声音通路是唯一的,对比文件1、2具有高音
通路和低音通路,声路不唯一;共振腔与本专利的加载腔不同,通道与本专利的号筒不同;扬声器结构从共振腔到释音孔不具有渐变结构。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解释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具体功能或具体工作原理,说明书也并未对该技术特征作出特别的限定性说明,则现有技术是否公开权利要求未限定的具体功能或者具体工作原理,不影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判断。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音盆依次通过加载腔、扁平号筒和释音口构成的完整气流通路与自由空间连通。”权利要求书未限定完整气流通路的唯一性,以及扬声器的发声原理,说明书关于完整气流通路的唯一性也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定性说明。相反,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扁平号筒,至少一个,横向连接于所述加载腔”和说明书[0035]段“带有扁平导管的加载腔可以大幅度改善整个扬声器系统的低音输出效果,既可以单独与扬声器配合,也可以同时与其他号筒同时加载于扬声器音盆两侧”等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气流通路为完整通路但不唯一。因此,对比文件1、2中共振腔、通道、通音孔均构成完整气流通路,与本专利相同。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加载腔连通扬声器的音盆”“扁平号筒,至少一个,横向连接于所述加载腔”,对应地,本专利说明书[0033]段记载“加载腔正对扬声
器音盆的形状设计,可以构成扬声器有效的负载,确保输出效率”,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未对扬声器系统的工作原理和加载腔、号筒的具体功能作出限定,说明书中对于扬声器系统的工作原理以及加载腔、号筒的具体功能也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定性说明,而对比文件1中共振腔20内的空气在振膜的振动下被强制压缩,已经实现权利要求1中加载腔起到的空气压缩的作用,至于是否进一步利用亥姆霍兹共振腔原理,不影响对本专利加载腔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认定。    同理,权利要求1未限定号筒形状渐扩及作用在于扩音,而根据说明书[0029]和[0030]段可知,加载腔横向连接扁平号筒,可以在极为有限的厚度空间内完成扬声器系统方案,隐藏扬声器,并可以针对扬声器的频响效果进行针对性处理,达到优化扬声器效果的目的。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和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为横向连接扬声器加载腔,其功能和连接关系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扁平号筒无实质性差别,其是否进一步利用亥姆霍兹共振腔原理,不影响对本专利号筒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认定。    综上,对比文件1、2均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李世煌在原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故本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李世煌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自
所述加载腔始至所述释音口逐渐扩张,与对比文件1、2不同,因此具有新颖性。根据对比文件1图3、图4和对比文件2图2可知,其共振腔到通音控明显为渐扩结构,至于期间存在延伸距离,如前所述,本专利未限定号筒的形状及扩音功能,是否延伸不影响对现有技术是否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自始逐渐扩张结构这一技术特征的判断。权利要求3是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且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亦被同一现有技术方案所公开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李世煌上诉主张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针对音盆形状,权利要求12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形状与所述音盆的横截面形状相匹配,作用是增大音盆振动时的气流阻力,增加其负载。但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对此并未记载,对比文件1已公开共振腔呈球状、圆形柱状、不规则形状。加载腔的横截面形状与音盆的横截面形状相匹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音盆正对共振腔内壁设置实现空气压缩,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12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且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12的附加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的情况下,该两项权利要求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李世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世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原判主文:驳回李世煌的诉讼请求。    第339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110149985.0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权利要求解释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具体功能或具体工作原理,说明书也并未对该技术特征作出特别的限定性说明,则现有技术是否公开权利要求未限定的具体功能或者具体工作原理,不影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9-22 19:14: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李世煌。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位于所在的平板型设备内,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加载腔,该加载腔连通扬声器的音盆;    扁平号筒,至少一个,横向连接于所述加载腔;以及    释音口,位于每一个所述扁平号筒的末端;    其中所述音盆依次通过加载腔、扁平号筒和释音口构成的完整气流通路与自由空间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和扁平号筒的厚度小于所在的平板型设备的平均外壳厚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可完全容纳所述音盆;    所述扁平号筒在所述音盆中心轴线的一垂直面上,自所述加载腔始至所述释音口逐渐扩张。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在正对所述音盆的内壁具有外凸球面、圆柱顶面、或两者组合的形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释音口开口方向与所述音盆的中心轴线同向。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释音口的开口方向垂直于所述音盆的中心轴线。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横截面为圆形;所述扁平号筒有两个,且各自与所述加载腔的连接处共同
位于加载腔横截面的某条直径。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扁平号筒自与所述加载腔连接处始分裂为两股,再逆向经过所述加载腔后在一汇合处重新成为一体;所述释音口位于所述汇合处。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扁平号筒在所述音盆中心线的垂直面上,自所述加载腔始,至所述释音口,为螺旋渐开形。    10.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外还具有一可包覆所述扬声器的等化器。    11.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扁平号筒和音盆全部隐藏于所述平板型设备的外壳之内。    12.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扬声器的音盆形状可以为锥形、球形以及椭圆锥形中的一种,或者其中几种的组合;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形状与所述音盆的横截面形状相匹配。    1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扁平号筒镶嵌于所述加载腔内;所述释音口位于所述加载腔的外周缘。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横截面为矩形;所述释音口有四个,分别位于所述加载腔的每一个侧面中央;所述扁平号筒的宽度恒定成为扁平倒相管。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扁平号筒的横截面包括矩形、椭圆形、扁平的非对称曲面形。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一较佳实施例中,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可完全容纳所述音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一)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或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是否相当于本专利的扁平号筒200。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29][0030]段的记载,在加载腔横向连接扁平号筒,从而降低扬声器加载腔的背部轴向的预留空间,从而在极为有限的厚度空间内完成扬声器方案,隐藏扬声器。可见,在本专利中扁平号筒的作用是为了与加载腔横向相连接,从而降低加载腔的轴向尺寸。在本专利中,其名称虽为号筒,但在本专利文件中并没有记载扁平号筒是渐扩的,也未记载其作用是为了扩音。相应地,本专利的图11中,并没有显示出扁平号筒200的形状是渐扩的,也没有记载图11中的扁平号筒200具有扩音作用。    此外,对于对比文件1中通道30、对比文件2中通道242、252的解释。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也是与扬声器的加载腔横向相连,从而降低加载腔的轴向尺寸,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扁平号筒200相同。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还能够与共振腔一起形成亥姆霍兹共振腔,形成低频谐振。但是,其谐振腔作用并不影响其同时还起到了横向连接扬声器加载腔,从而降低加载腔的轴向尺寸作用的实现。    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与本专利中的扁平号筒200都是横向连接扬声器加载腔,并且起到了降低加载腔的轴向尺寸的作用。因此,可以认
定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扁平号筒200。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载腔是否相当于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与加载腔相关的内容为:加载腔连通扬声器的音盆。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一较佳实施例中,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可完全容纳所述音盆”。可知,在权利要求1中加载腔的作用为容纳扬声器的音盆,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限定,说明书中也未对其技术效果或者作用进行特殊的记载。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的共振腔也连通扬声器的音盆,并起到了容纳扬声器音盆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载腔。    (三)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通道、通音孔是否构成完整的声音通路    在扬声器领域,声路的通常理解为:声音从音源输入到声音输出的通道。对比文件1中的声音依次从扬声器50、共振腔20、通道30、通音孔40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声音通道,称为通路1-1;同理,对比文件2中的声音依次从扬声器22、共振腔241、242、通道242、252、通音孔253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声音通道,称为通路2-1。虽然,对比文件1中还存在从扬声器50到放音孔18的通路,称为通路1-2、对比文件2中还存在从扬声器22到发生孔14的声音通路,称为通路2-2。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通路1-2、对比文件2中的通路2-2,并不影响对比文件中的通路1-1、对比文件2中的通路2-1为完整的声路。因此,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通道、通音孔构成了
完整的声音通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载腔、扁平号筒和释音口构成完整的气流通路。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相当于本专利的扁平号筒200;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载腔;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通道、通音孔构成了完整的声音通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载腔、扁平号筒和释音口构成完整的气流通路。对比文件1、2均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1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作出了进一步限定。由于李世煌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原审法院亦不持异议,故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体现为权利要求4、12中的共振腔的形状与音盆的形状相匹配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本领域中,为了声音传输的需求,会采用加载腔来容纳音盆。并且,为了能够顺利的容纳音盆,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容纳腔的形状适配音盆的形状。并且,在本领域外凸球面、圆柱顶面是常见的音盆的形状,为了适应音盆的上述形状,而将容纳腔正对音盆的形状也设置为
外凸球面、圆柱顶面或两者的结合,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4、12中的共振腔的形状与音盆的形状相匹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世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世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33: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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