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_百度文 ...

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绍兴越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绍兴越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绍兴越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王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敏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王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敏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帅王进王敏敏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越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绿城公司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1.第9类和第35类“幸福绿城”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的判决书;    2.建筑咨询和信息技术网络搜索打印页;    3.有关化妆品研究和包装设计的论文。    另查一,越匠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诉争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    另查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王育梅系越匠公司股东。绿城服务智慧园区
一体化管理平台后台管理信息显示,“姓名王育梅”,注册时间“2015年6月13日注册”。    另查三,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绿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的服务项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绿城公司、越匠公司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艺术品鉴定”“化妆品研究”“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包装设计”等服务虽不属于类似组,
但二者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为“幸福绿城”,引证商标为“绿城”,“绿城”属于臆造词汇,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显著性较高。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标志构成近似标志。此外,越匠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可未对诉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绿城公司在房地产及物业管理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越匠公司与绿城公司同属于浙江省区域,越匠公司理应知晓绿城公司及其商标;绿城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发运营的“幸福绿城”APP于2014年4月开始上线试运行,越匠公司的原股东王育梅系该APP的注册用户,越匠公司在明知绿城公司已在相关领域广泛使用“绿城”和“幸福绿城”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综合以上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艺术品鉴定”“化妆品研究”“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绿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
院予以确认。    因绿城公司在原审和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亦是在考虑该部分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认定结论予以纠正,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绿城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绿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55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50699号《关于第17475675号“幸福绿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第17475675号“幸福绿城”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58:49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绿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55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50699号《关于第17475675号“幸福绿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第17475675号“幸福绿城”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工程;法律服务;包装设计”与建筑、工程、法律、包装相关,与诉争商标上述核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较弱,消费市场及服务的消费者也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从绿城公司提交的App的内容上看,App显著识别的标志为绿城服务及图,虽也有“幸福绿城”字样,但并非如“绿城服务及图”一样能起到唯一识别的作用,绿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App上使用“幸福绿城”标志足以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实质近似,并无不当。如前所述绿城公司的App主要的标志为绿城服务及图,仅依据越匠公司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越匠公司采取了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扰乱公共利益、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5:26: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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