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忠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昌忠;国家知识产权局;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昌忠国家知识产权局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昌忠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欣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欣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欣
【代理律所】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昌忠;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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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庭审中,陈昌忠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庭审中,陈昌忠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峨眉山九老洞”,引证商标一为“峨眉山”,引证商标二为“峨眉山峨眉雪”,引证商标三为“峨眉山泉”,引证商标四由中文“峨眉山”、字母“EMEISHAN”及图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峨眉山”,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水(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陈昌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陈昌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昌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1:20:32
陈昌忠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加银,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昌忠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陈昌忠。
2.注册号:22642056。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纯净水(饮料);蒸馏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啤酒。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峨眉雪公司)。
2.注册号:7135122。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花生奶(软饮料);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峨眉雪公司。
2.注册号:7716497。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花生奶(软饮料);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峨眉雪公司。
2.注册号:14394203。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峨眉雪公司。
2.注册号:183830。
3.申请日期:1982年9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4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汽水;矿泉水。
六、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66036号《关于第22642056号“峨眉山九老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陈昌忠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陈昌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诉争商标使用证据。
峨眉雪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峨眉雪公司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峨眉雪公司与陈昌忠签订的销售合同;3.销售清单;4.峨眉雪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原审诉讼中,峨眉雪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采矿许可证;3.采矿权价款缴纳票据;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5.网页截图;6.取水许可证;7.矿泉水鉴定证书;8.2015年-2018年销售合同;9.企业及品牌简介;10.荣誉证书;11.宣传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