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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航优工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农业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0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航优工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厦门航优工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厦门航优工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李斌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李斌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南海邓志娥李斌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厦门航优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航优公司未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SAILFLO”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字母“SEAFLO”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首尾字母相同,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航优公司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互区分,不致发生混淆误认。而且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的相关公众通过其识别力,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互区分。涉案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
予维持。航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厦门航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0:09:41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液压耦合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航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航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
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而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比普通公众具有更强的区分能力;3.若维持原审判决,则爱的公司的引证商标与案外人的商标亦会构成近似商标。 
厦门航优工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0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航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43号之一天安工业邨2号楼6B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于耀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爱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工业园区F2-4地块。
     法定代表人:林锡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航优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航优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航优公司。
     2.注册号:16050416。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5.标志:“SAILFLO”。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液压耦合器、农业机械、电动制饮料机、非手动磨咖啡机、风力发电设备、发电机组、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船用马达、汽车水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零件)、抽气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水族池通气泵。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建爱的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爱的公司)。
     2.注册号:7759696。
     3.申请日期:2009年10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5.标志:“SEAFLO”。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船用自动锚,清洗设备,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风力动力设备,发电机,泵(机器),充气器,卷扬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爱的公司。
     2.注册号:14795830。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5.标志:“SEAFLO”。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动物剪毛机、玻璃加工机、采掘机、推土机、水力动力设备、空气压缩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控拉窗帘装置等。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2:25: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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