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源与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9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金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金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金源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晓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费泽星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晓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费泽星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晓玉费泽星
【代理律所】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金源;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
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徐金源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标志是否近似,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部分是“HOSO",虽然第二个字母“O"上设计有图形,但该图形并未改变字母“O"的基本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会将其识别为字母“O"。引证商标为“HOPO"。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若将其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金源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以及原审判决未进行全面审查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金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徐金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5: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遂将车辆送至中海公司处维修,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海南中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工服务站)维修及配件壹万肆仟壹佰玖拾整(14190),经协商定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此后,许某未如期向中海公司偿还欠款,中海公司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金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
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发音和整体视觉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原审判决未对徐金源提出的理由进行分析与论述,没有进行全面审查。
徐金源与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9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泽星,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金源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徐金源。
2.注册号:18840619。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金属门把手;非电动开门器;金属合页。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7153379。
3.申请日期:2009年1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金属门装置;门用铁制品;金属门闩;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11134号《关于第18840619号“HO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14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维哈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