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度文 ...

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7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 
【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埃克森美孚公司 
【当事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埃克森美孚公司 
【当事人-公司】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埃克森美孚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飞 
【代理律所】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及其邮寄信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立案接待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编号为xxx的邮政特快专递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邮寄了针对被诉决定的起诉状。该事实有编号为xxx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单联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于2017年12月15日向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挂号信的邮戳显示已于2017年12月19日投递,故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针对被诉决定的起诉期限截至2018年1月18日。而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邮寄起诉状的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立案登记的日期是2018年3月21日,均晚于起诉期限。因此,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针对被诉决定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3:59:31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及其邮寄信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立案接待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起诉符合在起诉期限内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送达被诉决定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被诉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送达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其起诉期限截至2018年1月18日。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递交起诉状,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
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送达被诉决定的信封邮戳显示该邮件是2017年12月19日16时到达桂林,而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才收到该邮件。二、本案立案手续虽然是2018年3月21日办理的,但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即已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行终37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
     授权代表人:杰米·L·布鲁尔,商标及版权管理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7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48061号关于第4146578号“埃索ASO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后,于2017年12月15日向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挂号信编号为“信XC36507690811(XD15xxx011222)”,该挂号信的邮戳显示其于2017年1
2月19日投递。此后,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49: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1/48064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有限公司   起诉   当事人   法院   技术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