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赖赟怡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赟怡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赟怡 
【代理律所】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证据材料、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华润五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请求:1.第1680期商标送达公告;第169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00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分别载明引证商标二在食用油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在全部商品上被无效宣告;2.商标撤三字[2020]第W23708号《关于第6812637号第26类“金五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171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华润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
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变化,即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并考虑引证商标二亦被无效宣告,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华润五丰公司负担。  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5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5127号《关于第27535764号“五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针对第27535764号“五丰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56:52 
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舒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赟怡,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润五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5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润五丰公司。
     2.申请号:27535764。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2;2906;2908):鱼片;食用油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兴义市鲁屯油脂加工厂。
     2.申请号:6812637。
     3.申请日期:2008年6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油脂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福安市五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746762。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3;2908):蔬菜罐头;食用油。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55127号《关于第27535764号“五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华润五丰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润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润五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二已失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系华润五丰公司在先商标的延伸申请,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证据材料、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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