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裕彬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6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裕彬;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
【当事人】方裕彬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方裕彬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庞立新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庞立新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明哲郭嫚庞立新
【代理律所】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方裕彬;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广东唯美公司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104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方裕彬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0203032号图形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摹仿、抄袭广东唯美公司的驰名商标。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浴室装置;沐浴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别属于同一类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均为第11类的卫生用装置和设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关联度较高,亦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 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MACEP010"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MarcoPolo"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MARCOPOLO"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MarcoPolo"及图构成,其中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英文“MARCOPOLO"。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MARCOPOLO"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组合、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此外,广东唯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方裕彬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缺乏事实依据。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方裕彬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方裕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方裕彬负担(均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08:20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裕彬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裕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消费体,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方裕彬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6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新,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裕彬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6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方裕彬。
2.注册号:10091986。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8-1110):水暖装置;浴室装置;龙头;抽水
马桶;消毒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洗澡盆;蒸汽浴装置;坐便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唯美公司)。
2.注册号:7470405。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5-1106;1108-1109;1112):抽水马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浴室装置;沐浴器;打火机;冷却设备和装置;吹干设备和装置;水龙头。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唯美公司。
2.注册号:8968473。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1;1108):灯;装饰喷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东唯美公司。
2.注册号:1048613。
3.申请日期:1996年4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9):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沐浴器;洗手盆(卫生间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洗澡盆;坐浴澡盆。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42799号《关于第10091986号“MACEP01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