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0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进涉案商品,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家出具的正式发票及其他证据,主观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正文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
  一审:(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
  二审:(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09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之香唐(涪陵店)餐厅经营者。
  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蔺郎酒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郎酒厂公司一审诉称: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审定古蔺郎酒厂公司使用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为第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1年7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号201105390),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古蔺郎酒厂公司独占使用“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张某某于2013年在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明瑜国际5栋平层(明娱茶楼旁)经营之香唐(涪陵店)餐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4年1月9日,经举报,涪陵区工商局在张某某经营的之香唐餐厅库房和运输车内检查到139瓶贵宾郎酒,经委托鉴定,均系假冒。张某某之前以单价7.5元/瓶采购了贵宾郎酒240瓶,并在自己经营的之香唐餐厅进行销售,售价20元/瓶,共售出101瓶。该批涉案酒在酒瓶瓶身和包装盒上标有“郎”字样。涪陵区工商局认为其销售假冒贵宾郎酒是侵权行为,并于2014年3月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张某某系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对酒类的鉴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个体工商户,应主动审查酒类的进货手续,依法诚信经营;张某某批发销售侵犯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古蔺郎酒厂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郎酒(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张某某赔偿古蔺郎酒厂公司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答辩称: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我方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郎”商标系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其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古蔺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已经注册的第230457号“郎”商标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注册第230457号“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同时授权古蔺郎酒厂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4年7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作出涪工商商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农贸盘溪市场2-284号的经营者苑某处进货,向苑某订购了240瓶(10件,每件24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单价7.5元/瓶(180元/件),共计1800元。回到涪陵后,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现金1800元到苑某的卡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0721678618),苑某收到货款后,通过货运将240瓶郎牌贵宾郎酒送到涪陵。购进后,张某某把该批240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放在自己经营的之香唐餐厅进行销售,售价20元/瓶,截止2014年1月9日,共售出101瓶,剩余139瓶待售。经现场鉴定,有139瓶郎牌贵宾郎酒涉嫌假冒,其中:标注在
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是2013081523535012的郎牌贵宾郎酒有27瓶;标注在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是2013061623530016的郎牌贵宾郎酒有88瓶;标注在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是2013041323524001的郎牌贵宾郎酒有23瓶;在瓶盖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及批号的郎牌贵宾郎酒有1瓶。该139瓶郎牌贵宾郎酒的瓶身上标注的注册商标为“郎”,另标注有“净含量100ml,酒精度45%vol,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厂址为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等内容。经委托鉴定,古蔺郎酒厂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假冒。张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前述139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货值金额2780元,已销售的101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无法鉴定,不能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处罚决定书认为,现场查获的张某某销售的139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经鉴定不是古蔺郎酒厂公司所生产,其包装上却擅自使用了与“郎”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示,侵犯了“郎”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张某某销售该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遂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9:31: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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