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向标标牌有限公司与李玉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方向标标牌有限公司与李玉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方向标标牌有限公司;李玉新 
【当事人】北京方向标标牌有限公司李玉新 
【当事人-个人】李玉新 
【当事人-公司】北京方向标标牌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方向标标牌有限公司 
【被告】李玉新 
【本院观点】方向标标牌公司上诉主张与李玉新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方向标标牌公司上诉主张与李玉新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在李玉新提交相关证据情况下,方向标标牌公司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李玉新的劳动期限、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玉新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受方向标标牌公司管理并由方向标标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动关系,方向标标牌公司虽主张二者为劳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方向标标牌公司未与李玉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玉新有权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李玉新的劳动期限、工资标准,认定方向标标牌公司应支付该工资差额,未超出其应支付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方向标标牌公司应支付欠付工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方向标标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方向标标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4:02 
北京方向标标牌有限公司与李玉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向标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沿河
村沿河中心街某某院。
     法定代表人:李久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华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李玉新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方向标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标标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向标标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清,被上诉人李玉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方向标标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李玉新承担。事实和理由:方向标标牌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玉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方向标标牌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方向标标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方向标标牌公司无需支付李玉新20某某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43.50元;2.判决方向标标牌公司无需支付李玉新20某某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043.5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玉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新就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在职期间各项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将方向标标牌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方向标标牌公司: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11000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拖欠工资的补偿金3000元;3.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迟发工资的补偿金3000元;4.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1月10日延时加班费13014元、周六日加班费103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6元;5.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030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方向标标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玉新二〇二
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资一万零四十三元五角;二、方向标标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玉新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万零九千零四十三元五角;三、驳回李玉新其他仲裁请求。
     李玉新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方向标标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李玉新提交其名下查询起止日期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方向标标牌公司为李玉新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李玉新在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沿河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流水以及涉及工资发放的单笔交易的账户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方向标标牌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久根的个人账户向李玉新的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庭审中,双方逐笔指认李玉新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2019年4月29日转账汇入的12000元发放的是2019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2.2019年6月3日转账汇入的11000元发放的是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3.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11000元,因此在银行交易流水中没有显示;4.2019年8月5日转账汇入的11000元发放的是2019年6月1日
至6月30日工资;5.2019年9月2日转账汇入的11000元发放的是2019年7月1日至7月30日工资;6.2019年9月30日转账汇入的11000元发放的是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7.2019年11月6日转账汇入的11000元发放的是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8.2019年12月3日转账汇入的11000元发放的是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9.2020年1月7日转账汇入的22000元发放的是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和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两个月工资合计22000元。
     就其入职后的待遇标准等事项,李玉新提交其与刘德荣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和聊名称为“方向标工作”的截图。在2019年2月21日的聊天记录中,李玉新问“我条件符合不”,刘德荣答复“能达到我们公司要求,每月工资能到1万2左右”;李玉新问“约个时间面谈一下,我拿些案例”,刘德荣答复“明天上午就行”。在2019年2月23日下午14时零1分的聊天记录中,刘德荣告知李玉新“我和李总商量了一下,1万1千元工资再管上基本社保”“要是没问题星期一就上班”。
     2019年3月5日17时59分,在名称为“方向标工作”内,刘德荣发布内容为“设计上班时间上午早8点30分到12点,下午1点到6点”“收到在内回复”的公告,李玉新在2019年3月5日晚上18时49分回复“收到”。
     2019年12月23日下午15时24分,李久根在“方向标标识工作”中发布内容为“放假通知:各位同事:春节放假安排如下:工厂放假时间为1月11号,设计部1月15号;上班时间统一时间为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六);工厂聚餐时间为1月10号晚上,按工厂规定手册参加者发放红包;年后准时上班人员公司将会统一发放红包!望大家合力安排时间!”
     就提出辞职的情况以及2020年1月份实际出勤情况,李玉新提交其与李久根之间的聊天记录。2019年12月29日下午15时零4分,李玉新通过告知李久根:“李总,关于年后的事情我已经考虑好了,年后我不来了,保险截止到一月即可。”李久根在2019年12月29日下午15时13分回复李玉新“好的,我知道了。”庭审中,双方确认前述聊天记录即为李玉新通过途径向李久根提出辞职。
     2020年1月4日上午10时47分,李玉新问李久根:“李总,咱们15号放假,我想把13号和14号调到明天和下周六,也就是说我从明天上班一直连续上7天,13和14号就不用来了可以么?”李久根语音回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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