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山二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台湾山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台湾山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台湾山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刘雨佳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雨佳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雨佳
【代理律所】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台湾山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台湾山二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档案以及商标流程信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诉讼中,台湾山二公司对诉争商标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YAMANI”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yamaki”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YAMANSI”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字母及符号“YA-MAN”构成。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第五个字母不同,此外,引证商标英文字母为大写,引证商标二为小写。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引证商标三较诉争商标多一个字母“s”,其 他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同。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于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诉争商标由“YAMANI”构成,引证商标四为YA-MAN”,诉争商标少了字母“s”且“A”“M”之间有符号“-”。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虽与引证商标四有所区别,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存于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台湾山二公司虽然针对引证商标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但此情况并不能导致必须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台湾山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台湾山二股
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18:1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台湾山二公司。 2.申请号:27428927。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7):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价格比较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京都玉崎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492697。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2-3503;3505;3507-3508):寻赞助;进出口代理;会计;商业组织咨询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谭炯朝。 2.注册号:27233415。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7月6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市场营销;销替他人推销;广告等。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盐城优曼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283344。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8):广告;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会计等。
三、其他事实 2019年2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33763号《关于第27428927号“YAMA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台湾山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台湾山二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台湾山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台湾山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四被撤销,则其不再是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二、台湾山二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仅为其对“YAMANI”商标及商号的延展性注册,无任何主观恶意,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台湾山二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山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西屯区市政路386号24楼之1。
法定代表人:张育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湾山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山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9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台湾山二公司。
2.申请号:27428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