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测绘局
【公布日期】1999.12.22
【文 号】国家测绘局令第5号
【施行日期】1999.12.2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2日国家测绘局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管理,做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社会化服务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社会生活提供测绘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制作的、可通过计算机系统使用的数字化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含省级)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五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对全国进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测绘资料管理单位按业务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测绘资料管理单位称为提供单位,其业务分工和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七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获得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任何部门、单位以及个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九条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必须得到使用许可,并签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使用许可协议”)。
  使用许可协议是非独占和不可转让的。
  使用许可协议文本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 使用许可协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非企业单位、个人为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规划管理等目的在本单位内部或者个人使用,或者将研究成果向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部门提供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企业单位,或者非企业单位用于商业目的、营利或者直接为建设工程项目服务。
  其他类型的使用许可协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适用甲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无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适用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给予价格优惠;适用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有偿使用是指收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分成本费用。
  各类使用许可协议的单位均应支付提供数据中所实际发生的介质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等工本费。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拥有使用许可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规定权限的使用权。
  使用单位根据使用需要,可以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做部分修改或者对数据的格式进行转换,但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修改、转换后的数据对外发XXX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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