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格兰威士忌协会等与迈考美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苏格兰威士忌协会等与迈考美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迈考美有限公司 
【当事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迈考美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迈考美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丛林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丛林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丛林王惠李淑华张宏 
【代理律所】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迈考美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
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主张以“MAC”或“MC”前缀的标志与苏格兰威士忌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也显示“MAC”或“MC”多作为苏格兰姓氏前缀,并用于部分苏格兰威士忌,但不能就此当然得出相关公众将带有“MAC”或“MC”前缀标志的威士忌商品认为来自于苏格兰的结论。况且,从苏格兰威士忌协会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HMRC苏格兰威士忌协会成员翻译查询》可知,带有“MAC”或“MC”前缀的苏格兰威士忌品牌有很多,但非以“MAC”或“MC”为前缀的苏格兰威士忌品牌亦占到一定比例,二者均是受“SCOTCHWHISKY”地理标志保护的品牌,故在案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带有“MAC”或“MC”前缀的商标与苏格兰威士忌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SCOTCHWHISKY”为核定使用在威士忌酒商品上的集体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McCORMICK”及英文字母“Mc”变形的图形构成,和“SCOTCHWHISKY”并不构成近似标志,虽然其中包含“MC”前缀,但考虑到“McCORMICK”为迈考美有限公司字号和上文中的分析,诉争商标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上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一般公众对其提供商品的来源和产地产生混淆、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苏格兰威士忌协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苏格兰威士忌协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苏格兰威士忌协会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19: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McCORMICK”及英文字母“Mc”变形的图形构成,其中“McCORMICK”为迈考美有限公司字号,迈考美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Mc”图形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其销售、宣传等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并在“调味品”相关商品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迈考美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标志具有合理理由,符合迈考美有限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及商业主体的一般经营规律,该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苏格兰威士忌协会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MAC”“MC”字母组合系部分苏格兰姓氏前缀,且该字母组合被用于部分威士忌酒品牌,但并不足以证明中国社会
公众已经广泛地对“MAC”“MC”的字母组合前缀与威士忌酒的产地建立起了稳定、紧密地联系。考虑到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无直接描述产地的词汇,其核定使用商品中亦不包括威士忌,诉争商标使用于葡萄酒等核定商品上,消费者根据其通常认知、整体判断,不易产生对相关商品产地的错误认识从而影响其消费行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苏格兰威士忌协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苏格兰威士忌协会等与迈考美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爱丁堡市EH39GL,李斯特广场2号,科特迈尔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林赛·马西森·罗,法务部副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考美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21152思帕克拉围盾瑟科18号。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施瓦茨,副总裁、总法律顾问兼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8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迈考美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457946。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茴香酒;水果烈酒;米酒;蒸馏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利口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有酒精的饮料。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3:24: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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